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29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4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06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吸食愷他命,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固
坦承於前開時、地吸食愷他命,然其行為之時間係於98年2
月18日,惟移送機關遲至98年4月23日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
院審理,顯已逾2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縱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亦不得再移送法院裁
罰。
三、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因殘渣無法析離,應一
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