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七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東側四十公尺處,欲停車於台南市○○設○○路邊停車位而倒車時,理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顯示倒車燈光,然竟疏於注意車後狀況,貿然倒車。適同一時地乙○○○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後方駛來,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時之間隔,隨時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剎皆已不及,乙○○○之機車右方遂撞及甲○○小客車之左方後照鏡、左前輪及左前葉子板處。乙○○○因之受有「右肩挫傷、右上眼眶皮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打一一○報案,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車,不是我撞他的車,是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
三、按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打開倒車燈光然竟疏於注意車後狀況,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此可由被告辯稱其倒車時並未看見告訴人自其車後駛來等語可知,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機車有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南鑑字第九一○一一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六一○號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五、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為告訴人自承在卷,然其竟違規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其駕駛行為顯非適法。而告訴人在同一地點亦曾無照騎乘機車肇事,為告訴人自承在卷,惟乃不知警愓再次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足認告訴人漠視交通法令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實不足取。次查: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之小客車時,被告之小客車已橫向倒向後方,此可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足認被告已開始倒車之動作,而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於被告小客車後方九公尺處即看見被告,告訴人應明顯可知被告正於前方倒車,其竟貿然撞及被告小客車之左方後視鏡、左前輪及左前葉子板處,足認告訴人雖曾看見前方被告之車輛,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本院認為告訴人對於本件肇事過失責任較大,應負肇事主因之責,被告過失責任較輕應負肇事次因之責。至前揭鑑定及覆議機關認為被告應負肇事主因、告訴人應負肇事次因之責等語,依前所述,本院不予採用。
六、至公訴意旨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限速為每小時三十公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然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而非每小時三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稽。是公訴意旨稱告訴人以每小時四十公里超速行駛等語,尚有誤會。而告訴人既於警訊時自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等語,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超越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超速行駛,故本院認為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之事實。
七、此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已如前述,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八、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雖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辯稱係因告訴人請求新台幣一十五萬元,其請求之金額過高及告訴人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僅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等情,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