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十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參公克、零點肆伍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剩餘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物二包(含袋重分別為三公克、零點四五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二只,嗣受處分人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又撤銷停止戒治,再延長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免予繼續戒治,再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分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六九八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八九四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九號不起訴書均在卷可稽,足徵該查扣之結晶體物及吸食器內之殘留物,均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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