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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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某海產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一打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白新公路由西往東(由新營市往白河鎮)方向行駛,在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台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六十五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漏未開啟車大燈,且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適 陳天財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丙○○(起訴書誤植為 陳蘇綢 )同向行駛在前,陳天財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道路分向限制線上作左轉迴車,並將車身橫越佔據在行向車道上,致甲○○行近發現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駕之小貨車車頭遂與陳天財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互撞,造成陳天財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頭部鈍挫傷及挫裂傷而當場死亡,丙○○則受有頭部傷害合併臉部裂傷、胸部挫傷及左髖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員警乙○○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嗣經警 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一分許,在派出所內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前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超速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陳天財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影本、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天財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另告訴人丙○○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已飲用啤酒,且其於案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一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足認其於車禍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被害人陳天財均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無照明、天候陰、雙線道、路面柏油、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中心劃設雙黃限制線,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亦無顯然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甲○○其於肇事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是其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駕車而仍駕車,且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應注意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漏未開啟車大燈,且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適被害人陳天財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同向行駛在前,其應注意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貿然在該道路雙黃分向限制線上作左轉迴車,並將車身橫越佔據在行向車道上,致被告甲○○行近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互撞,因而肇事,被告及被害人陳天財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與被害人陳天財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四七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陳天財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四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被告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再參酌被告當日係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漏未開啟車大燈,復因行車超速而有本件肇事車禍發生等情以觀,顯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天財死亡及丙○○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乙○○以職務報告書陳證在卷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及其酒後仍不顧大眾公共安全貿然行車致造成被害人陳天財死亡之結果、其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係自首犯罪,而其於事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0二九號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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