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被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紹文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王烱棻 律師複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三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丁○○出面以其在美國經商設立公司須財務證明為由,要求原告借予美金五萬七千元,存入其合夥人在美國之銀行帳戶內,約定二週即可返還,原告不疑有詐,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攜帶美金一萬三千元、旅行支票美金五千元至美國交予被告,並通知其員工 許咏湶 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三萬八千元予被告丙○○美國加州銀行之帳戶。詎被告等取得前述金額後即藉故拖延,嗣並避不見面,原告向銀行查詢方知該金額已被領走,丙○○所簽發擔保付款,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金額美金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亦不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等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一紙附呈可稽。
(二)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前項金額之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美金五萬七千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57000x35=0000000),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始悉受騙,以之為利息起算日,應有所據,爰依共同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起訴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為以下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有出面向原告表示要借美金,之後原告也確實有將美金匯到丙○○、乙○○的帳戶內,總共借了了伍萬柒仟元美金,當初是要向他借來作公司的財務證明,說好要借兩個禮拜,以後還陸萬元美金。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或八月四號的時候,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丁○○,說被告乙○○已經還給他美金陸萬元,所以以後就不管此事。到了八十八年九月初原告要回臺灣時,說他沒有拿到美金六萬元,至於實際的情況不清楚。
(二)被告丙○○及乙○○事先知道為了設立公司必需要籌設資金,但是並不知道要向原告來借,直到被告丁○○在臺灣碰到原告,向原告借款,而原告攜帶現金到美國,他們二個人才知道。原告交付現金及旅行支票時, 袁怡文 、乙○○均在場。
(三)被告丙○○在設立之公司占有一成的股份,但是她沒有出資,她屬於行政的人員,只是出勞力,而本件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丙○○也知道。
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指稱被告乙○○詐欺,被告否認之。
(二)被告乙○○係美國人,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本件之準據法,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在美國加州,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自應以加州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丁○○向原告借款,被告乙○○並沒有出面,不知道他們如何談。但這筆款項存到被告丙○○的帳戶內,被告乙○○並沒有領走錢,錢如何領走的不清楚,這個帳戶是乙○○與丙○○的聯名帳戶,只要其中一個人簽字就可以領走,乙○○否認有領走這筆錢。
丁、被告袁怡文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之第一個爭執點係系爭款項究竟係何人所借用,參酌證人許咏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於鈞院刑案訊問時證稱:伊係原告之員工,原告告訴伊錢係要借給丁○○。又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刑案一審及八十九年月六月七日偵查中均證稱:「問:甲○○怎麼會認識乙○○﹖答:在這件事情發生前他們不認識,是透過我介紹,問:為何要介紹他們二人認識﹖答:原本是乙○○找我合資開設公司,需存款證明,...」(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查卷七十頁),足見不論被告乙○○、丁○○二人合夥開設公司成功與否,被告係乙○○找伊合資開設公司,須存款證明,故乃找原告談借錢之事,本件借款係伊與乙○○借款,被告丙○○只是職員。又丁○○於刑案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調查時,法院詢以何以向甲○○借錢,丁○○亦稱係乙○○要借幾天,亦未指稱被告丙○○係借款人,可見被告丙○○確係單純受僱於乙○○,並非本件之借款人。且被告丙○○第一次與原告見面之時間係在美國加州時間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而於此之前原告於前一日即八十七月二十五日,即在美國以傳真之方式,通知證人許咏湶將丁○○所借之款項匯入被告丙○○與乙○○共同之帳戶內,故在被告丙○○與原告連絡並見面前,該筆借款即已由丁○○向原告洽商借得。被告丙○○既非借款人,亦未有實際參與向原告借款之過程,即原告方面亦稱係信賴伊與丁○○多年認識之交情,故乃同意借款,故被告丙○○在本件借款之中,顯未有任不法之詐欺犯行(事實上根本未參與任何之借款行為),如何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之行為人。
(二)系爭款項存入被告丙○○與乙○○之共同帳號,乃係因系爭帳號本就係供乙○○之公司營業使用,被告丙○○係東吳大學法律畢業,並在美國修讀碩土學位,在打工中與被告乙○○認識,本件係被告丙○○第二次受孫女之邀至其公司工作,到任之後,帳號設立之初,乙○○對被告丙○○表示因伊有時不在公司內,公司日常之開支有時須麻煩被告代為開立支票以供付款,故乃請被告共同開立帳號。於開戶後,乙○○有交付被告一本支票簿,對於一些固定之公司開支,亦由被告依收費單據開立支票給付,但其金額多百元或千餘元,且開立後被告均會將開立之金額明細交乙○○閱覽,被告丙○○本身並不事記帳,至於公司營業之收入情形,亦非被告丙○○之工作之範圍,被告亦無所知。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共同被告乙○○因通緝到案,在該案調查時孫女即稱:系爭款項伊原係要與丁○○合夥投資事業,伊與丁○○要合夥之事業辦公室要與伊與被告丙○○合夥之事業在一起(事實上被告丙○○僅係受僱),故錢才在被告之戶頭內,並稱當時丁○○在美國沒有帳戶,伊在美國也沒有帳戶,故才將錢放在被告之戶頭內。再參照 耀光 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偵查中稱:乙○○找伊合資開設公司,須存款證明,伊與原告係十幾年之朋友,乃找原告談借錢的事,並把錢存到乙○○與被告丙○○共同開設之戶頭(參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對照以觀,本件借款確係乙○○與丁○○為要合夥投資所借之款項,僅係存入被告丙○○與乙○○之共同戶頭而已,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丙○○即為本件款項之借款人,亦難因此即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應為七月二十七日),被告丙○○雖有與原告在加州信託銀行蒙特利分行見面,但之前被告丙○○與原告並不認識,有任何之連絡,有關於原告匯款進入被告丙○○加州信託銀行帳號之事,被告丙○○事先亦不知情,且依卷內所附原告指示案外人許咏湶匯款之傳真,其傳真日期係美國加州時間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當時被告丙○○與原告根本尚未見面,亦不認識,依傳真上所載,當時與原告連絡者係丁○○,被告丙○○僅係在公司內打工處理相關之法律文件工作,原告款匯入該帳號,實與被告丙○○並無任何之關係,被告丙○○亦不知情。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當日,被告丙○○係隨同乙○○至銀行前與原告見面,雙方僅係做簡單之見面介紹而已,期間原告雖有交付款項與丁○○,但關於錢之用途,被告丙○○並不清楚,僅係於事後陪同乙○○至銀行將款存入共同帳戶內,且依被告丙○○記憶所及,丁○○於取得款項後,有囑被告丙○○將被告身上所帶之空白支簿交與伊,伊再交付與原告,至於該款之用途為何﹖被告並不知情,均係由乙○○、丁○○與原告洽談,原告交付款項與被告實無任何之關連。
(四)於銀行外與原告初次見面後,被告丙○○偶而會在公司內看見原告,多係由丁○○陪同前來。一九九九年八月初某日,丁○○至公司內找乙○○,丁○○稱原告表示匯入公司內之款項無保障,要求開票與伊,當時丁○○有將之前被告交付與丁○○再交付與原告之支票取回,乙○○及丁○○乃指示被告丙○○開立二張支票,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丙○○有否簽發一張三千元美金及五萬七千元美金之支票給原告﹖答:有,當時我在現場。問:為何她要簽支給原告﹖答:因為乙○○向甲○○借五萬七千元美金,是設立公司需要財務證明,後來沒有設立公司,她二人就簽支票將甲○○之五萬七千美元還給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可見,合計六元美金之支票二張,並非係於「借款」之初所簽發,而係「借款」經過一段時間後,始由被告丙○○依被告乙○○之指示而簽發,當時被告丁○○場,亦即上開支票係用以還款,而非係用以向原告「調借」款項。支票之金額與日期則由 陳某 指示,被告丙○○乃依孫、陳二人之指示,簽立系爭支票二張,並將支票交丁○○,故被告丙○○簽發支票僅係依單純僱主之指示辦理,本件原告所稱之借款實與被告丙○○無關。
(五)被告丙○○簽立支票後,有一日在公司內,乙○○對被告丙○○稱,前項所開之支票二張,伊已以現金清償,囑被告丙○○至銀行辦理止付之手續,被告丙○○乃遵乙○○之指示前往辦理止付之手續,由於當初被告丙○○簽立支票時,並未指明受款人,亦不知支票之流向,僅係依乙○○之指示辦理,究竟原告與乙○○與丁○○究竟有何金錢上之糾葛,被告丙○○實不知情。
(六)本件被告丙○○僅係受乙○○之僱用從事法律助理之工作,並非如原告所稱與乙○○係合夥人,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此其一。又關於本件原告所指之借款,於被告丙○○與原告初見面時,相關之借款匯款等情節,應已由共同被告丁○○與原告商定,與被告丙○○並無關連,故被告丙○○亦無施用詐術取原告財物之事實與行為,而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丙○○與原告雖有見面,但告僅係與乙○○同往,與原告僅系做簡單之紹認識,亦難因此而認被告丙○○有施用詐術之犯行,此其二。又被告丙○○雖有簽立支票二張之事實,但被告僅係依乙○○、丁○○之指示而簽發,且該支票應係借款後,交付與原告以為擔保還款之用,被告丙○○並無以簽發系爭二張支票詐取原告之財物,顯難認被告有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其三。又被告丙○○平日雖有簽發票以給付日常支出之行為,但被告丙○○未曾領取任何款項供為私用,亦不曾與共同被告取得原告所指之本件借款,且公司內之財務亦非由被告丙○○負責控管,如何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其四,被告丙○○並無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
(七)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業經鈞院詳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八號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而無確定,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各一紙為證,並請求引用上開卷宗資料。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偵卷宗卷(以下簡稱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刑事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乙○○雖有美國國籍,惟原告請求被被告乙○○因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之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台南市○○路上品咖啡店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地,則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共同詐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起訴書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刑事歷審卷宗。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與乙○○擬在美國設立公司經營生意,因資金不足,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丁○○自美國返回台灣後,在台南市○○路上品咖啡店,向原告以其二人在美國合夥經商設立公司需要財務證明為由,借款美金五萬七千元,存入其合夥人在美國之銀行帳戶內,約定二週即可返還,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攜帶美金一萬三千一百元、旅行支票美金五千元至美國加州交予丁○○,並於翌日(台灣時間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所屬公司職員許咏湶,由許咏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時間),在台北銀行東門分行匯款美金三萬八千九百元至乙○○與丙○○共設之美國加州銀行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認無訛,被告乙○○亦自認雖不知被告丁○○與原告如何洽談,但上開美金三萬八千九百元確實匯至其與丙○○聯名之帳戶內,並有匯出款項證實書及傳真紙各一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六十一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二)又被告丁○○、乙○○為返還上開借款,指示被告丙○○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金額為美金六萬二之支票二紙遭止付而不獲亦不獲兌現,此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核與被告丙○○供述,依被告乙○○之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止付之手續相符。
(三)按被告丁○○及乙○○係以在美國設立公司,欲借款充作財務證明之特定用途為由向原告借款,並約定二週後即還,如被告丁○○、乙○○二人若確係依「借款」時之約定,於二週後即特定用途已使用完畢之後即返還之,不應讓支票退票,詎其二人非僅任令支票退票,且該筆借款去向不明,足認被告二人在借款之始即欲詐欺原告,而非單純借來充作財務證明之用。況上開被告丁○○、乙○○詐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告訴屬實,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被告丁○○、乙○○各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偵審卷宗可按,被告丁○○、乙○○共同向原告詐欺款項堪可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亦參與被告丁○○、乙○○設立公司,佔有股份百分之十,被告丙○○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係回到台灣,碰到原告而臨時向原告借款,借款之初,被告丙○○並不知丁○○要向原告借款,此已據被告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係因其與被告丁○○十餘年朋友交情,信賴被告丁○○,而同意借款,並指示其員工許咏湶將美金三萬八千元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其通知其員工許咏湶匯款的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時間)、許咏湶匯款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此有前開匯出款項證實書及傳真紙各一紙在卷。而被告丙○○第一次與原告見面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可見原告指示匯款在先,被告丙○○見面初識原告在後,原告之匯款指示並非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所致,自非可因款項匯入被告丙○○帳戶即謂被告丙○○必然共同參與被告丁○○之詐欺行為。
(二)又被告丙○○自認簽發一張三千元美金及五萬七千元美金之支票給原告,惟嗣後止付而不獲兌現,並有該支票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宗足憑,可信為真實。按上開支票係丁○○、乙○○借款,作為設立公司需要財務證明,後來沒有設立公司,才簽發支票將五萬七千美元還給原告,此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查卷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可見,合計六萬元美金之支票二張,並非係於「借款」之初所簽發,而係「借款」經過一段時間後,始由被告丙○○依被告乙○○之指示而簽發,當時被告丁○○亦在場,亦即上開支票係用以還款,而非係用以向原告「調借」款項,之後雖未予兌現,但顯非被告丙○○為詐取他人財物所為之詐騙行為。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在丁○○設立之公司中,占有股份百分之十,亦係共同侵權行為者云云,被告丁○○亦為相同之供述。然查,被告丁○○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第一次出庭應訊時即已供述:「原本是乙○○找我合資開設公司須存款證明...」(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頁),並未提及被告丙○○有參與設立公司情事;另被告丁○○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稱:此案是我與乙○○共同向告訴人(即原告)借錢,丙○○只是職員(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四頁)、「開控股公司,合夥人就是我和乙○○二人,之前沒有與他合作經驗,..」(見本院刑事卷第二百零四頁),依照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丙○○在欲籌設的公司中並未占有任何的股份;其於刑事案件嗣後翻異前供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丙○○有占百分之十股份,前後供述不一,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公司之設立,並占有股份百分之十,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丙○○參與本件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認被告丙○○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偵審卷宗足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原告美金五萬七千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為法之所許。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日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一美元對三十四點七八六台幣,此有中央銀行之匯率表三紙在卷足憑。原告請求被告丁○○、乙○○應連帶賠償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二元(57000x34.786=0000000)為有理由。又「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原告起訴,訴狀送達被告,被告二人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乙○○應連帶賠償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二元,及被告丁○○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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