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淨重貳點伍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復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五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發現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00九八三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