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車站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安眠鎮定劑柒瓶及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安眠鎮定劑柒瓶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詎仍不知悔改警惕,因無工作而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以藥劑迷昏被害人之方法,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人之財物:
㈠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乙○○以載運金飾為由,向壬○○搭訕給予載運
金飾之佣金,壬○○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台中,在台中市○○路東海大學附近之加油站時,乙○○即將其服用之安眠鎮定劑摻入運動飲料中,供壬○○飲用,致壬○○昏睡不能抗拒,而強取壬○○所有之金項鍊一條、仿冒勞力士手錶一只、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得手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泰安服務區之停車場。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迨壬○○醒來時,乙○○已逃逸無蹤。
㈡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火車站前之統聯客運站,乙○○
利用與甲○○一同搭乘統聯客運之機會,藉機向甲○○搭訕,在客運車上乙○○即將其服用之安眠鎮定劑摻入咖啡飲料中,供甲○○飲用,致甲○○昏睡不能抗拒,而強取甲○○所有之TUDOR牌手錶一只、PANASONIC牌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及現金二萬八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林口長庚醫院旁之某汽車旅館,甲○○醒來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㈢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因乙○○曾向辛○○搭便車並借款二千元,而相約於該日
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西門町準備償還借款,碰面後乙○○藉故須至台北林口,辛○○便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台北林口,在台北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時時,乙○○即將其服用之安眠鎮定劑摻入咖啡飲料中,供辛○○飲用,致辛○○昏睡不能抗拒,而強取辛○○所有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及現金七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翌日凌晨五時許,迨辛○○醒來時,乙○○已不見蹤影。
㈣九十年八月底某日,因乙○○曾向己○○搭便車並借欲搭車至高雄之車款,而相
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準備償還借款,碰面後乙○○即藉故須至台北林口,己○○便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台北林口,在台北林口醒吾商專附近時,乙○○即將其服用之安眠鎮定劑摻入咖啡飲料中,供己○○飲用,致己○○昏睡不能抗拒,而強取己○○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及現金一萬四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迨己○○醒來時,乙○○已不見蹤影。
㈤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之公車候車招呼
站,乙○○向將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六七一號班機前往香港之丁○○搭訕聊天,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自其隨身攜帶黃色之塑膠袋內取出一包白色藥包佯稱為暈機藥,供丁○○服下以防搭機時暈機,致丁○○當場昏迷不醒,乙○○隨即於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攙扶不醒人事之丁○○,招攬搭乘由不知情之 宋楠榮 駕駛之車號00—七七一號計程車,於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小港商務汽車旅館,乙○○攙扶已昏倒不省人事之丁○○,並向該館服務人員 陳世哲 佯稱丁○○酒醉欲投宿,乙○○遂於該館二二一房內,趁丁○○昏迷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丁○○所有之美金一千一百元,得手後旋即於凌晨三時三十分離開該旅社。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迨丁○○醒來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又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台南火車站附近銀屋賓館三○七號房內,見戊○○
在該房內睡覺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戒指一只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九十年十月十日因乙○○曾向庚○○搭便車並借款二千元,而相約於同年月十五
日晚間九時七分許,在板橋市林家花園準備償還借款,庚○○依約至板橋市林家花園附近綺夢旅館內,乙○○趁庚○○上廁所之際,即徒手竊取庚○○所有放置於電視機上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及皮包內之現金八百元,得手後旋即藉機外出購物而逃逸無蹤。
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邀請於同年十月初,在台南市○○路○路之
某電動玩具店認識之丙○○及其公司同事五人,一同前往台南市○○路之福樓海鮮炭烤吃宵夜,席後乙○○要求丙○○再開車載其至台南市○○○路之蒙地卡羅PUB繼續喝酒,直至凌晨四時許,丙○○與乙○○前往乙○○位於台南市○○路之永華春汽車賓館之投宿處,乙○○趁丙○○因酒醉昏睡不查時,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一萬八千元、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名片、世華銀行金融卡各一枚、本票五張、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電話皮套一只、名片夾一個),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空科學館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其服用之安眠鎮定
劑七瓶、針筒一支、SIM卡七張及丙○○所有之男用皮夾一個、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名片、世華銀行金融卡各一枚、本票五張、名片夾一個、電話皮套一只(業已發還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甲○○、辛○○、己○○、丁○○、戊○○、庚○○、丙○○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宋楠榮、陳世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灣銀行外匯水單各一紙、指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眠鎮定劑七瓶、針筒一支及SIM卡七張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眠鎮定劑七瓶及針筒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送驗之不明藥物七瓶及針筒一支均具有鎮靜安眠作用,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一四八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其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於事實欄一、㈤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在車站強盜罪,於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在車站強盜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按懲治盜匪條例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且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既經公布廢止,則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規定,自應就上述修正後之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後,認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諸懲治盜匪條例對被告為有利,應適用上述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九十一年二月份關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法律適用之決議見解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及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強盜及竊盜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圖上進,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率爾以藥劑強盜及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強盜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安眠鎮定劑七瓶及針筒一支,係供被告犯強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之強盜犯行,尚有強取被害人丁○○之美金一千一百元及新台幣三千元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尚涉有該部分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否認有強取被害人丁○○該部分現金之犯行,且參以被告果真有強取被害人丁○○全部之美金二千二百元,又豈有僅將其中美金一千一百元拿至臺灣銀行匯兌之理,是尚難於無其他贓証物之佐證情形下,僅憑被害人丁○○之指訴,即遽認被告除強取被害人丁○○美金一千一百元外,尚有強取被害人丁○○之美金一千一百元及新台幣三千元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郭貞秀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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