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徐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處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車輛並沒入。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徐鎮貴 )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業已報廢,其亦未再使用,惟因友人 陳福來 急需用車搬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向其借用該車,其並告知陳福來該車已報廢,其不知陳福來將該車行駛於公路而被舉發,陳福來亦未告知此事,直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裁決書送達,其始知此事,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佰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報廢,而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經 洪海鎮 駕駛該車行駛於花蓮縣○○鄉○○村○○道路上,而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添煌 證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亦稱曾將該車借予友人陳福來行駛,則陳福來復將該車交予他人行駛,而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報廢登記之汽車仍駕駛者,係處罰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而觀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該通知單係由洪海鎮簽名收受。證人陳添煌復證稱:其僅單純開罰單,並吊扣車輛,沒有再作其他說明,事後亦沒有通知車主有本件違規事件等語。既然查獲警員陳添煌未告知駕駛人洪海鎮本件違規係處罰車主,亦未告知由洪海鎮代車主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則洪海鎮在收受該通知單後,應不知需轉交車主,故異議人所稱:友人未告知有本件違規,其係收到裁決書後,始知有本件違規情事等語,應堪採信。是以本件係因查獲警員未告知駕駛人係代收本件違規通知單,致駕駛人未轉告或轉交本件違規通知單予異議人,異議人因不知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當然不可能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故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自應處以最低額之罰鍰為當。原處分漏未審酌前揭情事,而處以最高罰鍰,容有未洽,應予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車輛。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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