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本輔佐人即被告之女蔡嘉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金本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起訴書誤植為屏東縣○○鄉○○村○○○路富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7分許,行經前開道路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必要義務,適有洪 龔秋月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彎道處時,蔡金本因有前揭之疏失,而過於靠近道路中線,其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乃擦撞 洪龔秋月 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洪龔秋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肩鎖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左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蔡金本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者,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應即採取報警、安全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之維護措施,不得逕行離開現場,卻仍於肇事後,在知悉已致洪龔秋月受有傷害之情況下,仍置之不理,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安全救護行為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經現場目擊者提供蔡金本所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龔秋月提出告訴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金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龔秋月、證人 洪詩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洪龔秋月部分見警卷第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洪詩文部分見偵卷第
7至8頁、第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洪龔秋月指認被告相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幀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7至14頁、第22至29頁)。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肇事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在前開路段擦撞洪龔秋月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蔡金本即便未考領有合格駕照,然騎乘機車時仍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遵守,此為行車時之基本常識,被告即不得因此諉為不知,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途經上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洪龔秋月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以致肇事,被告之騎乘機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告訴人洪龔秋月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肩肩鎖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左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亦有茂隆骨科醫院屏縣○○○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1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金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佐,業如前述,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論告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揭疏失而與洪龔秋月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洪龔秋月受有上開傷害,其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進行安全照護洪龔秋月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然審酌未和解之原因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及給付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雙方有談過和解,但因家庭經濟能力之關係,無法一次拿出新臺幣7萬元,僅能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再衡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經濟能力不佳,非拒不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