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380號聲請人 謝勝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宋美喜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宋美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6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宋美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7年2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依鈞院103年度 司家 催字第77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於民國103年7月1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辦理申請被繼承人財產歸屬清單及清查遺產、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之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等事項,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支出包含公示催告裁判費、登報費、地政及戶政規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35元。尚待辦理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及配合法院拍賣執行之相關作業、辦理債務分配、清償及遺產移交等事項,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遺產管理人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參與分配,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依法狀請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宋美喜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繼承人
有無不明,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103年度司繼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所載明確,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公示
催告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77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之收據及登報證明、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之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之土地1筆及坐落澎湖縣白沙鄉之土地19筆及股權等,申報之遺產價值為2,191,965萬元,坐落屏東縣潮州鎮之1筆土地業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中,除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家催字第77號公示催告事件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參,顯見本件遺產價值不高,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又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本院於103年度司家催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宋美喜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內容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29,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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