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皇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智頎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2,299,500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略以:原裁定金額與抗告人實際借款本金餘額2,116,018元不符,且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豈非含違約金以週年利率40多%計算;抗告人主張應以本金之債權裁定,而非相對人先將實際借款本金餘額相加2年未到期借款利息作為聲請裁定之依據,爰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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