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高皖
被 告 王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