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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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許自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
榮星郵局第二六九七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
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
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189
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按址居
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0年5月3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00000958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