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95號
原   告 橋頭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元豐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   告  蘇佳菁
訴訟代理人  王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公寓大廈
應設置公共管理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管理費
用,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12
月止,積欠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0,260元未繳,屢經
催討卻遲不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伊願
意還錢,但現無資力,故希望分期償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橋頭
郵局100年1月13日第7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被告認諾(
見本院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曾到庭抗辯以: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目前無資力還
錢,欲請求分期償還等語在卷,本院參以被告是否有資力清
償與是否應負清償責任,誠屬二事,被告仍不得藉此解免其
清償債務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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