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淑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5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019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淑芳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言明
代價新臺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證人即男客 張恩嘉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被移送人之自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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