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施章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被   告 張 清田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41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
下同)100年3月14日另提起訴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施章參加以被告 張清田 為會首之合會,其中:
⑴合會會期自民國(下同)84年9月25日起至88年4月25日
止,會數連會首共45會,每期會款2萬元,每月25日開標
(下稱A互助會),該合會自85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開標
後即停標,會員已繳會款至第17期,原告未曾得標,屬未
得標會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
附表三會單及附表八張清田互助會已標及冒標明細表可稽
,足證原告係參與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且原告並未在已
得標會員名單中,自為未得標會員。
⑵合會會期自84年9月25日起至88年4月25日止,會數連會
首共45會,每期會款2萬元,每月25日開標(下稱B互助
會),該會自85年12月25最後一次開標後即停標,會員已
繳會款至第17期,而原告均未得標,屬未得標會員。有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附表四會單及附
表九張清田互助會已標及冒標明細表可稽,足證原告係參
與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且原告並未在已得標會員名單中
,自為未得標會員。
(二)依民法第709條之9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
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
理相關事宜。而被告自合會無法進行至今均未給付原告會
款,其遲付之數額顯已超過兩期之總額,原告得請求給付
全部之會款。對於A會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期20000元×16
期+會首款20000元=340,000元。B會20000元×16期+會
首款20000元=340,000元。總計共680,000元。
(三)本件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192號判決查明事
實經過,會首張清田有偽造文書冒標等情事致合會無法繼
續,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駁回被告上訴確
定,為此,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等情。
三、被告則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3
月14日民事起訴狀中請求被告應給付680000元,其中,主
張「﹝一﹞合會會期自84年9月25日起至88年4月25日止
,會數連會首共45會,每期會款2萬元,每月25日開標﹝
下稱A互助會﹞,該會自85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開標後即
停標,會員已繳第17期,原告未曾得標,屬未得標會員」
、「﹝二﹞合會會期自84年9月25日起至88年4月25日止
,會數連會首共45會,每期會款2萬元,每月25日開標﹝
下稱B互助會﹞,該會自85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開標後即
停標,會員已繳會款第17期,而原告均未得標,屬未得標
會員」、「而被告自合會無法進行至今均未給付原告會款
,其遲付之數額顯已超過兩期之總額,原告得請求給付全
部之會款,對於A會,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期20000×16期
+會首款20000=340000元,B會,20000×16期+會首款
20000=340000元,總共680000元」云云,已逾伊早於99年
8月19日民事起訴狀中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民
間會為會員一會,該民間會共有會員45名,會期自84年9
月25日至88年4月25日,每會二萬元,聲請人編號22號
,得標可得88萬元」等情,洵屬訴之追加,不言可諭,因
被告歷經鈞院99年12月30日、100年2月17日、100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A互助會會款請求,已為相當訴
訟防禦,依上規定,原告追加B互助會會款請求,顯然影
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被告自得請求鈞院裁定駁
回,要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及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7年台上字
第178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99年8月19日民事起訴狀中主張:「伊參加被告擔
任會首之民間會為會員一會,該民間會共有會員45名,會
期自84年9月25日至88年4月25日,聲請人編號22號,得
標可得88萬元」等情,並以會單影本為憑,甚至,原告於
100年3月14日民事起訴狀中主張:「合會會期自84年9
月25日起至88年4月25日止,會數連會首共45會,每期會
款2萬元,每月25日開標﹝下稱B互助會﹞,該會自85年
12月25日最後一次開標後即停標,會員已繳會款第17期
,而原告均未得標,屬未得標會員」等情,並舉會單影本
為憑,惟被告於茲慎重否認原證一、原證二所示會單之形
式真正,是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原證一
、原證二所示會單之形式真正,否則,被告自得請求鈞院
判決諭知原告不利益,彰彰明甚,蓋被告既未見諸原證一
所示會單;又原證一所示會單上無原告姓名;甚至,所謂
原證一所示會單編號22號姓名欄竟是空白,且時間迄今已
逾16年,被告年紀老邁,不敷記憶原證二所示會單,為此
,原證一、原證二所示會單形式是否屬實,不無可議。
⑵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確為原證一、原證二所示會單
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A會、系爭B會﹞會員,然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伊88萬元或68萬元,恐以伊為系爭A會、
B會之未得標會員,為其基礎,惟細繹原證一、原證二所
示會單,根本無法確認原告為未得標會員,為此,被告於
茲慎重否認原告為系爭A會、B會之未得標會員,是依上
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伊為系爭A會、B會
之未得標會員,否則,被告亦得請求鈞院判決諭知駁回原
告本件訴訟,彰彰明甚。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又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
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
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非為系爭A會、系爭B會之未得標會員,已
如前述,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確為為系爭A會、系
爭B會之未得標會員,因原告於100年3月14日民事起訴
狀中主張:「﹝一﹞合會會期自84年9月25日起至88年4
月25日止,會數連會首共45會,每期會款2萬元,每月25
日開標﹝即系爭A會﹞,該會自85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開
標後即停標,會員已繳第17期,原告未曾得標,屬未得標
會員」、「﹝二﹞合會會期自84年9月25日起至88年4月
25日止,會數連會首共45會,每期會款2萬元,每月25日
開標﹝即系爭B會﹞,該會自85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開標
後即停標,會員已繳會款第17期,而原告均未得標,屬未
得標會員」、「而被告自合會無法進行至今均未給付原告
會款,其遲付之數額顯已超過兩期之總額,原告得請求給
付全部之會款,對於A會,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期20,000×
16期+會首款20,000=340,000元,B會,20,000×16期
+會首款20,000=340,000元,總共680,000元」云云,被
告既自85年12月25日起停標系爭A會、系爭B會,且積欠
應給付會款迄今,是依上規定,原告自被告86年1月25日
積欠應給付會款兩期總額時起,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
款金額,彰彰明甚。
(四)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早於86年1月25日
取得系爭債權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會、系爭B會等全部
會款金額,卻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遲於88年4月21日方
增訂施行;又民法債編施行法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民
法債編施行法就合會債權債務關係,未有特別規定,是依
上規定,原告既於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增訂施行之前,
已取得系爭債權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會、系爭B會等全
部會款金額,原告自不得逕據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A會、系爭B會等全部會款金額,昭然若
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函、互助會單2份即已得標會員及得標金額2份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會單等之否認其形式真正,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為其所提出之
系爭A會、系爭B會互助會之未得標會員?原告本件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
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提之互助會單及已得標
會員名單各2份,否認其真正,惟查,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
及已得標會員名單各2份,並主張係被告前犯偽造文書冒標
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用以認定事
實之依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查證與該卷內所
附呈之附表三、四、八、九完全相同,是被告空言否認前開
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應無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是原告為系爭A會、系爭B會互助會之未得標會員,
應可認定。
六、按民法債編於第709條之1以下增訂合會契約之規定,但上
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且
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
除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民法債編修
正增訂第709條之1以下有關合會契約之規定,於債編施行
法中並未特別規定得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合會債務,
本件被告召集之互助會係於82年10月間成立,依同施行法第
1條後段規定即不適用首開章節規定,其會首與會員間之權
利義務,仍應依民間原有習慣定之。又依民間習慣,所謂合
會(或互助會)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
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
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
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利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
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
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之行為,對於未
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雖
辯以「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者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早於86年1月25日取
得系爭債權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會、系爭B會等全部會款
金額,卻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遲於88年4月21日方增訂施
行;又民法債編施行法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民法債編施
行法就合會債權債務關係,未有特別規定,是依上規定,原
告既於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增訂施行之前,已取得系爭債
權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會、系爭B會等全部會款金額,原
告自不得逕據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
會、系爭B會等全部會款金額,昭然若揭」等語置辯。惟查
,雖民法債編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以下有關合會契約之規
定,於債編施行法中並未特別規定得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
之合會債務,本件被告召集之A會、B會互助會係於84年9
月25日成立,依同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即不適用首開章節
規定,其會首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民間原有習慣定
之。又依民間習慣,所謂合會(或互助會)乃係會首與會員
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
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而會
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
即所謂利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
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
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
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008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1
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會首倒會時,對於未得標之會員
負給付標金債務,對得標會員有收取會款債權。是被告前述
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既參加被告所召集系爭A會、B會之互
助會且為活會會員,被告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亦應負給付
標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6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金額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石于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