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洪瑞煌
被   告  洪士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同意依
原告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還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週年
利率17.2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下同)100元,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第3個月起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自99年4月
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項,逕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699元,及其中43,524元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2,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滯欠款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
酌,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固於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手
續費,惟該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
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而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
利率17.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
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
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信用卡
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
如主文所示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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