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7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蔡神丙
楊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
,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借款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
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
,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楊慶恩係住於高雄市,倘依此預定
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
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
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
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
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楊慶恩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又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
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項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於顯失公平時,得
聲請將訴訟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
,係屬有利於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此外,被告蔡神丙
之住居所地,亦位於高雄市。故本件被告楊慶恩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蔡神丙。本院原訂民國100年5
月24日上午9點23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附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