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7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蔡神丙
       楊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
,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借款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
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
,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楊慶恩係住於高雄市,倘依此預定
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
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
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
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
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楊慶恩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又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
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項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於顯失公平時,得
聲請將訴訟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
,係屬有利於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此外,被告蔡神丙
之住居所地,亦位於高雄市。故本件被告楊慶恩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蔡神丙。本院原訂民國100年5
月24日上午9點23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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