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中光左明德余治緯 (原名: 余文林 )間請求
返還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可供證明或釋
明之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書狀有如附表所示亟待補正事項,乃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表:
①本件原告請求權之依據及請求金額計算式。
②被告到職、離職日期及原始聘僱契約書影本。
③系爭繼續率提升專案合約書全部影本。
④被告任職期間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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