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五號),聲請再審,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形,則未據具體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