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江尚權
被   告  周鳴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且系爭本票係原告遭強
制簽發,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其係自其友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因原告之友人向
其借錢去幫原告處理債務,據其所知並無原告所說遭強制簽
發系爭本票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情,被告就此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係遭強制簽發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僅於起訴狀
主張上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復觀原告曾對104年度司票字第8號本票裁定
提出抗告,其所提之抗告理由為「5萬元早已還清,基於朋
友間信任,此本票未及時要回」,與其起訴稱系爭本票係遭
強制簽發迥不相侔,是原告既未就其遭強制簽發系爭本票一
情舉證以實其說,又其與被告是否相識更與本票債權之存否
無關,其主張自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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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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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發票人│本票號碼│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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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2年8月28日│5萬元│江尚權│CH473962│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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