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鄭秀芬
被   告  陳芊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駛至員集路1段「員村加
油站」前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時,適有搭載原告、訴外人黃
慧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
行至該處,詎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竟疏未注意讓行,
貿然右轉,致在同路段機車道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機車之
前車頭旋撞及該小客車之右後車身, 黃慧齡 及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
(二)乙車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5,500元(鈑金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13,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永吉機車行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卷
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
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
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二)惟參酌乙車於95年10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12
月28日)已使用7年又2個月餘,依其耐用年數3年,已逾法定
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其修復
費用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
低於機器腳踏車總值10分之1,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1,300元【13,000×0.1=1,300】,再加計鈑金
費用2,5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即車損費用為3,800元
(1,300+2,500=3,800),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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