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周倍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約定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如逾期未能清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參加債務協商,惟後
即未繳納協議款項,原告已依約定終止契約,並終止其期限
利益,恢復依原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至96年6月9
日止共結帳為新臺幣(下同)89,983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畫書、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經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查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積欠
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
為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
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含裁判費1,00
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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