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陳奕君 即佳錦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伯亨
被 告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731元,及民國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17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臺中市警局新建工程(水電部分)與被告
於105年間互訂工程合約,經原告向總承包商華城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務經理查證,上開原告承攬工程確定通過驗收
。依原告與被告間106年12月15日之電子信件往返內容可悉
,被告亦表示檢核原告請款之明細確認無誤,然經原告向被
告催討,被告卻表示要上法庭解決等語,故原告乃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付款明細表、工程合約
書、開立發票通知單、電子信件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施工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目的僅在於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庸另為準
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