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93號

原告 李裕暉

被告 吳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醫門市前停車場駛出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進入民安路一段,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林鴻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由西往東直行駛至民安路一段與文華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華路三段時,見狀已不及閃煞,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752元(含鈑金5,082元、塗裝6,653元、工資1,794元、零件27,223元)。訴外人林鴻明已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2元。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下車查看各自車輛受損狀況,系爭小客車除了保險桿有明顯撞壞外,並無其他損壞,被告事後有打電話問原告是否要回原廠估價維修,原告聲稱有自己專門的技師做保養,但技師因在外進修,不知何時回來。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車速不到10公里,被告車輛僅花費一、二仟元即修復完畢,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於車禍發生後1年始估價,且修復費用高達4萬多元,明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12時23分,駕駛被告車輛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醫門市前停車空地駛出,旋即駛入民安路一段由東往西與文華路二、三段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華路三段,二車煞閃不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引擎蓋、保險桿受損,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輪及保險桿受損,系爭小客車所有人林鴻明已將系爭小客車車損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5、19-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調解卷第45-70頁)核閱屬實,是被告駕車與系爭小客車在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與文華路二、三段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前車頭、引擎蓋、保險桿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應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同法第94條第3項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兩造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5頁),其各自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民安路一段與文華路二段交岔路口,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3頁),足見兩造在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車自民安路一段155號起駛,要往民安路一段行駛時,與系爭小客車碰撞,當時我車速不到10公里,發現對方車輛時已撞上等語(見調解卷第57頁),原告於警詢時稱:我駕車沿民安路一段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文華路二段交岔路口,要左轉文華路三段時,發現被告車輛在我右前方,我有煞車,但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調解卷第59頁),併參酌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調解卷第21頁),兩車撞擊後,被告車輛車尾距離交岔路口之斑馬線西側為18.5公尺,系爭小客車車尾距離交岔路口之斑馬線西側為22.4公尺,及被告 陳明 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左前車輪及保險桿,原告陳明系爭小客車受損位置在車頭、引擎蓋及保險桿等情,並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係自位於民安路一段115號超商前停車空地駛出,該停車場並無遮蔽被告視線之障礙物,且位在民安路一段由東向西車道與文華路二、三段交岔路口之東北隅;而原告係駕車自民安路一段西向東車道直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華路三段,並非突然自巷道間駛出,依二車在撞擊前之行車動態觀察,雙方均無不能看見對方來車之情形,惟被告甫駛入肇事之交岔路口,即與左轉中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起駛前,未察看前方道路狀況,且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小客車先行,冒然起駛進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駕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駕車自民安路一段115號超商前停車空地駛出,旋即進入民安路一段由東向西車道與文華路二、三段交岔路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且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現場客觀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然被告仍疏於注意前方有無來車,亦未禮讓行駛中之系爭小客車先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自超商前停車空地起駛進入交岔路口,撞及系爭小客車,自有過失。而原告駕車進入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華路三段,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之駕駛行為,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被告甫自肇事交岔路口東北隅超商前之停車空地起駛,旋即進入交岔路口,原告應具有較優先路權,被告負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較原告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一般注意義務為高,被告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是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即為可採。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40,752元,其中零件費27,223元、鈑金5,082元、塗裝6,653元、引擎工資1,794元等情,並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單為憑(見調解卷第29頁),被告則抗辯估價單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距離事故發生日已一年以上,否認估價單之真正,然系爭小客車確實有於110年12月30日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修復估價,已據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於111年4月21日以南都T服字第111014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估價單形式上為真正。

 ⒉被告抗辯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有多處與車損範圍不一致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估價單所列修復費用確為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等情,先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車受損位置為車頭、引擎蓋、保險桿等語(見調解卷第59頁),並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逾一年始送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估價,核與一般人於發生事故後,理應於合理期間內儘速委託車損估價,以明責任之常情不符,故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應予逐項查明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經查,估價單所載「前保險桿、引擎蓋次總成、右頭燈總成、左頭燈總成、車身PU膠、更換引擎蓋、引擎蓋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前保險桿附加時間(素色漆;新零件;單色)、引擎蓋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鋼板)、素色漆調色時間(1片)、使用烤漆房、頭燈單元(單側)、頭燈總成(單側)」等項目,核與原告前開於肇事當日於警詢自陳系爭小客車車頭、引擎蓋、保險桿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左右頭燈、邊燈與引擎蓋及保險桿相連,於車頭、引擎蓋、保險桿受撞擊後,衡情應認亦受損害而有修繕必要;至於其他所列「水箱護罩次總成、隔熱墊夾扣、水箱支架水箱支架A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內板骨架基本校正、耗材費」等項目,則屬引擎內室修復工資,雖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引擎、保險桿、頭燈及邊燈受損,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引擎內室亦有受損,難認該部分之修繕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應為33,343元(含零件24,903元、工資8,440元,詳如附表所示)。

⒊系爭小客車於103年12月出廠,此有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7日止,已使用6年餘,衡酌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當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且中古機車之價值係以出廠年度作為折舊標準,故於計算零件部分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以出廠日期作為計算折舊標準,較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20,233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4,151元【計算式:24,903元(5+1)≒4,15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8,440元,合計系爭小客車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2,591元(計算式:4,151元+8,440元=12,591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前開損害額,於減輕被告百分之30責任,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14元(計算式:12,591元×70%≒8,814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調解卷第29頁)

項目

零件

工資

前保險桿

3,230元

847元

引擎蓋次總成

5,800元

0元

右頭燈總成

5,430元

0元

左頭燈總成

5,430元

0元

邊燈(L)

2,335元

0元

邊燈(R)

2,335元

0元

車身PU膠

343元

0元

更換引擎蓋

0元

462元

引擎蓋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單片)

0元

2,079元

前保險桿附加時間(素色漆;新零件;單色)

0元

1,617元

引擎蓋2層素色漆特殊塗裝時間(車頂以外的每片鋼板)

0元

154元

素色漆調色時間(1片)

0元

1,309元

使用烤漆房

0元

385元

頭燈單元(單側)

0元

828元

頭燈總成(單側)

0元

759元

合計

24,903元

8,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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