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49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被告 洪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