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499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被告 洪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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