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0號
原告 黃雅蘭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
被告 陳彥宇
訴訟代理人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蘭新臺幣215,00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冠宏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林冠宏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00元為原告黃雅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冠宏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快速道路台86線臺南市仁德區路段西向6.5公里處時,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林冠宏駕駛之原告黃雅蘭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原告黃雅蘭部分:
系爭汽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須更換後箱蓋、後尾板、厚底板及鈑金校正左右後大樑、鈑金右後葉子板、拆裝後保桿中支架、且因系爭汽車鈑金受損嚴重,嚴重損壞車體結構,產生無法修復之跌價損失,經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受損價值,該公會覆稱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事故發生修復後之車價約為55萬元,價差20萬元,原告黃雅蘭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黃雅蘭因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15,000元,此雖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之直接損害,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交易價值減損非一般人所得估計,必須委請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為原告黃雅蘭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費用,且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黃雅蘭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退步言之,因未經鑑定前,無法得知系爭汽車是否存有交易價值減損,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就減損金額爭執,原告即無從判斷是否有進行訴訟之必要,是以原告黃雅蘭起訴前先進行鑑定,是原告黃雅蘭得據以起訴、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前提,應認原告黃雅蘭支出之鑑定費用為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
2.原告林冠宏部分:
原告黃雅蘭平時皆將系爭汽車無償交由原告林冠宏使用,二人間具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自事發日即送往永驊(臺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修復,至110年2月27日交車止,修復期間共計100日,期間原告林冠宏須支出每日800元之租車代步費用,共計支出8萬元。原告林冠宏使用系爭汽車為可得預期之利益,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進廠維修,致使原告林冠宏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其因使用借貸契約可得利益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林冠宏上開所失利益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租車費用8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雅蘭215,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宏8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應在1個月以內就可以修復,待料時間也有爭執,代步費用租車1天800元不合理,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原告黃雅蘭所有,原告黃雅蘭將系爭汽車無償借貸予原告林冠宏使用,原告林冠宏於109年11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快速道路台86線臺南市仁德區路段西向6.5公里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略圖、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61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黃雅蘭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63、71至77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與前車即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之系爭汽車,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且致原告黃雅蘭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之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黃雅蘭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2.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黃雅蘭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該鑑定報告認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已嚴重損壞車體之結構,系爭汽車正常情形下於109年11月時之市價約75萬元,修復後現值則僅約55萬元,價差2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由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熟稔各類車輛市場價格之影響因素,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屬過高云云,惟未能另行舉證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是原告黃雅蘭主張其受有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之,即屬有據。
3.原告黃雅蘭主張其委託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1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鑑定費收據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3頁)。而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鑑定費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原告黃雅蘭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汽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原告黃雅蘭前開支出應係實現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黃雅蘭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鑑定費用15,000元,亦屬有據。
4.綜上,原告黃雅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5,000元。本院既認原告黃雅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全部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即無庸再予論述。
(三)原告林冠宏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之絕對權;與契約責任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有所不同。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原告林冠宏係基於其與原告黃雅蘭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得以占有、使用黃雅蘭所有之系爭汽車,業如前述;而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雖可認原告林冠宏對黃雅蘭就系爭汽車之使用借貸債權因此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種不利益,乃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林冠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租用代步車之費用8萬元,無從准許。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惟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所欲保護者乃人車安全,並非用路人之使用借貸債權,是原告林冠宏因系爭汽車毀損所受無法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該車之利益損失,尚非該規定所欲保護之目的,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租用代步車之費用8萬元,於法無據,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雅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0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林冠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黃雅蘭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林冠宏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