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癸○○庚○○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五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處拘役叁拾日,癸○○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與庚○○係婆媳關係,丁○○為丙○○○之女,癸○○則為丁○○之配偶、丙○○○之女婿。緣庚○○與其配偶己○○夫妻間感情不睦,二人所生子女均由己○○帶回其母丙○○○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十三鄰大茅埔七十六號老家照顧,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庚○○前往上址欲將女兒 彭詩雅 帶離,而與丙○○○發生爭執,二人互相推打及拉扯,分別受傷(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丙○○○即撥打電話通知己○○、丁○○、癸○○等人前來阻止庚○○將小孩帶走,另庚○○亦撥打電話告知其母壬○○○轉告其姐辛○○(更名前為 詹育芬 )前來接送其回家。己○○旋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趕回住處,隨後詹育芬、壬○○○則於同日五時二十分許駕車到場,而丁○○、癸○○亦同時趕到。
詎丁○○、癸○○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甫於下車之際,即由丁○○徒手、並持皮包拍打壬○○○,庚○○為保護其母,亦遭丁○○毆打到,另癸○○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庚○○,致壬○○○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左側顳葉頭皮下血腫併擦傷、右小腿瘀青、左小腿瘀青、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庚○○左、右手之傷勢據庚○○自承係與丙○○○發生衝突所致)。
二、案經庚○○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暨庚○○、壬○○○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癸○○均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是接到母親丙○○○電話說被媳婦即告訴人庚○○毆打,我們夫妻二人回去看母親,並未動手毆打庚○○、壬○○○,是庚○○自己以手臂去擦撞牆壁,並且自己將頭往地上撞,欲置其夫家一家人於不利地位云云。經查:
(一)被告癸○○毆打庚○○、及被告丁○○毆打壬○○○及庚○○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壬○○○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胞姊辛○○證述之情節相符:「當天我到現場五點多,到現場時因我車子迴轉回來,我母親先下車,被告丁○○、被告癸○○車在我前面,因為我要停車所以被告二人比我先下車,我下車後看到我妹妹兩手臂紅紅的,我母親扶著我妹妹,被告丁○○、被告癸○○二人口氣不好,看起來姿態很高又很兇,被告丁○○先跑過去我妹妹及我母親那邊,用他黑色皮包甩我母親上半身,也攻擊我妹妹,被告癸○○也跑過去,他用拳頭打我妹妹及我母親,我有看到他打到我妹妹頭部及頸部,我母親主要要護著我妹妹,所以也被打,己○○在旁邊看,我問他,為何讓他家人即被告二人打我家人,他說這不關他的事,我親眼看到被告癸○○一直打我妹妹,並說他看到我妹妹一次就打他一次,我妹妹被打到暈倒在路上,我站在馬路一半怕我妹妹被車撞。」,癸○○毆打庚○○部分亦據另一告訴人壬○○○指述明確,此外,復有敏盛綜合院龍潭分院所出具之庚○○、壬○○○之診斷證明書共二紙在卷可查。
(二)被告癸○○、丁○○辯稱渠二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二人,告訴人庚○○的傷是自行擦撞牆壁及地面所造成云云,本院訊之證人戊○○當時情形,證人證稱:「::我看到丙○○○、庚○○在拉扯,::,我進去之後看到丙○○○嘴巴旁邊有血,我問告訴人庚○○為何打你媽媽,告訴人庚○○當時身上沒有傷,他穿短袖衣服,我沒有看到他雙臂有瘀青現象,我向丙○○○說可以驗傷告告訴人庚○○,我說完話後,告訴人庚○○就跑到屋子後面轉角牆角處戳她自己上手臂,我只看到他戳一個手臂,當時我站在庭院中看到的,那個地方可以看到牆角,她戳完那壹支手臂後就自己過來說她也要去告丙○○○,他從走到牆角到戳完手臂過程我都有看到,他走回來之後我還告訴她油漆粉還在他手臂上面,他仍在拍油漆粉,之後照門派出所警察就來了::」云云,惟觀之庚○○之傷勢多為四肢瘀青,並非擦挫傷,應非擦撞牆壁所造成,證人戊○○所言已有可疑,又戊○○證稱看到庚○○僅戳擦一隻手臂,惟庚○○與丙○○○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後係兩臂瘀青紅腫,已據另一告訴人壬○○○供陳明確:「(當時你剛到現場的時候,你女兒哪裡受傷?)左、右上臂紅腫。」,證人辛○○亦證稱:「::我下車看到我妹妹兩手臂紅紅的,::」等語,證人戊○○所言庚○○只戳一手臂云云亦有可疑,再佐以本院就庚○○之傷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結果認上開傷勢並無自殘造成之跡象一節,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一盛分總字第一六00號函附卷可查,益見證人所言應非事實,再者,雙臂瘀青之傷勢係庚○○與丙○○○先前拉扯所造成,與其後被告癸○○、丁○○毆打告訴人庚○○、壬○○○二人並無何關聯,證人戊○○所為之證述並無何有利於被告癸○○、丁○○二人之處。
(三)又被告癸○○、丁○○二人另辯稱:告訴人庚○○說要告我們全家,讓我們好看,然後就往地上一坐,躺下後頭就往地上撞擊,然後叫其姊打電話報警,聲稱我們打他::云云,惟上開抗辯除據其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庭提之答辯狀寫明外,未有何證據證明,在庭時被告丁○○亦僅供稱「::她自己躺在地上,叫他姐姐打電話報警。」,且訊以「庚○○身上傷如何來?」,僅答以「不知道,我沒有動手。」,被告癸○○在庭時亦僅供稱:「::當時是她自己倒在地上,她姐姐又拿水給她喝,她姐姐叫她起來::」等語,均未就告訴人庚○○係自行撞擊地面之對其二人有利之事項為任何說明,而證人即庚○○配偶己○○證稱:「::之後告訴人庚○○就躺在地上,她母親一直叫她不要起來。我妹妹及妹婿沒有打她,他們只是回來問說為何會這樣。庚○○當時沒有暈倒。」等語,而己○○較辛○○及壬○○○早至上開地點,目睹其後所有過程,亦未就庚○○自己撞地面之重要事項有何陳述,又證人戊○○亦僅證稱只看到前半段庚○○與丙○○○拉扯之事,且證詞有瑕疵已如上述,另證人即上開爭執現場之鄰居甲○○、警員子○○、乙○○均無目睹毆打過程,無法就上開事實為何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癸○○、丁○○之陳述,再佐以庚○○之傷勢並無自殘造成之跡象,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癸○○、丁○○辯稱庚○○自己撞地面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對照告訴人庚○○、壬○○○之傷勢及其二人所為之指訴、證人辛○○、己○○、戊○○等人所為證述,應認被告癸○○、丁○○二人確有毆打庚○○及壬○○○,其二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二人此部份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癸○○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一毆打行為致壬○○○、庚○○二人成傷,傷害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論處;公訴人未論及丁○○亦有毆打庚○○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丁○○、癸○○夫妻二人為丙○○○之女兒及女婿,與告訴人等平日因告訴人庚○○與其兄、妻舅之婚姻問題積怨已深,其二人因其母、岳母遭媳婦毆打而返家探視母親,並因此毆打告訴人二人,及其等目的、犯罪手段乃以徒手或隨身手提皮包毆打,並未持何工具毆打,犯罪情節尚輕,惟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庚○○係婆媳關係,九十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庚○○前往於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十三鄰大茅埔七十六號丙○○○住處欲將女兒彭詩雅帶離,而與丙○○○發生爭執,二人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互相推打及拉扯,致丙○○○受有左臉頰、左膝、右大腳趾疼痛、右膝擦傷、右足部撞擊傷等之傷害;庚○○亦受有右上臂瘀青、左上臂瘀青、左手背瘀青、左手掌瘀青、左上臂抓傷之傷害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丙○○○告訴庚○○傷害、庚○○告告訴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及庚○○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及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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