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8號
原   告  李清輝
被   告  石豊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訴外人 李昱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沿臺南市善化區文光陸橋下北往南方向行駛,遭被告駕駛堆
高機擦撞,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訴外人
巨豪修護廠維修後支出新臺幣(下同)32,100元,而被告迄今
仍未賠償,嗣李昱蓁將其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巨豪修護廠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臺南市善化區調解委員會通知
、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核屬相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因駕駛堆高機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輛
受損,洵非無據。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
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
注意,追撞同向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堆高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
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而依原告所提巨豪修護廠明細表,系爭車輛之工資費
用為6,800元、烤漆費用為11,000元、零件費用則為14,300
元,合計32,100元。該工資、烤漆費用共17,800元既屬維修
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14,30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年6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0月24日約2年5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折舊額估定應為9,481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14,300元×0.369=5,277元,第2年折舊(14,3
00元-5,277元)×0.369=3,329元,第3年折舊(14,300元
-5,277元-3,329元)×0.369×(5月÷12月)=8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舊金額為5,277元+3,329元+875
元=9,481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估定應為4,819元【
計算式:14,300元-9,481元=4,819元】,加計前述工資、
及烤漆費用17,8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
計估定應為22,619元【計算式:14,300元+4,819元=22,61
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2,619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
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71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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