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與其友人飲酒致在精神耗弱狀態下,騎乘其所有之藍色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路○○○巷○○號前,見A女(姓名年籍詳卷)獨自坐在屋內看電視,因大門未關,遂起猥褻A女之歹念,於附近停妥機車後,未經許可無故進入A女住宅,脫下所穿黑色皮鞋置於長椅後方,咖啡色外套放於椅背上,趁A女不注意之際,自背後以手抱住A女,右手持一長型金屬物,並以左手摀住其嘴巴、喝令站立、頭向下彎不准動,否則要將其殺害,致使A女不能抗拒,而以右手強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再強押A女到樓梯方向,A女以手極力推開甲○○之手,使其不再為猥褻行為(無故侵入住居、強制猥褻部分,業經被害人A女之母B女及A女撤回告訴);甲○○又另行起意,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前述摀住A女嘴巴挾持致使其不能抗拒往樓梯途中,要求A女將身上之財物交付,A女遂頂著甲○○往外退,並撞倒門外腳踏車發出聲響,驚動在外路燈下整理攤位之母B女,B女見狀趕回,自後扯住甲○○,扯下甲○○所穿之黑白灰色毛線上衣乙件,A女始得脫離甲○○之控制,甲○○見事跡敗露棄車而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固非無見。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有不實,仍須有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認被告為有罪;又被害人之指訴,除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陳述之被害情形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亦即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使被害之事實確係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侵入A女住宅,即自背後將A女口摀住,並手持金屬物在A女面前擺動,且喝令A女不要叫,不要出聲,否則要殺害A女,並要A女把錢拿出來,否則要殺害A女,A女因害怕,本能的反應一直不從,利用身體的力量後退把他逼至門外,撞倒腳踏車,B女因做完生意返家在門外整理、清洗東西,聽到聲音跑進來,因而扯住被告,A女始有機會逃脫,而B女將被告扯住之間,將被告之黑白灰色毛衣扯下,被告即落荒而逃等情,迭據A女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歷歷,核與B女歷次供稱發現有一名男子用手將A女嘴巴摀住,並令其不能講話,伊即衝上由背後用手抓其衣服,進而與被告進行扭打,一面高呼求救,請人報警,被告一聽其高呼報警後,即向門外衝,伊僅將其上衣抓下,歹徒逃逸,歹徒上半身未穿衣未穿鞋逃走,當時看見我女兒被人強押著,心中非常害怕,所以不顧一切衝向前和歹徒拼命,至今還很害怕,歹徒的動機為何我不清楚等語,核與A女之指述情節相符」(原判決正本第三、四頁);然證人B女就上訴人喝令被害人A女把錢拿出來,否則要殺害A女之強盜未遂部分,似未有任何之供述,其上揭供述能否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強盜未遂之證據?又本件除被害人A女之指訴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判決未切實查明論述,自屬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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