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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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後未再主張之原審請求金額之陳述,不予贅載):
(一)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81年10月7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生產線作業員,伊雖未受教育而不識字,但任職期間兢兢業業、勤奮工作,至96年8月間,伊即將年滿55歲,且距任職年滿15年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96年10月7日僅剩1個月餘,上訴人竟以伊年事已高,勞保投保年資已逾老年給付最高45基數之年限,若再投保亦無實益,且伊需自行負擔新台幣(下同)8、9000元之保費等理由要求伊退休,經伊一再以家庭仍須仰賴自身收入請求繼續工作婉拒,惟上訴人仍持續、密集以言語對伊施加逼迫,甚或利用伊不識字及不諳法律,詐欺伊配合辦理屆齡退休及簽署勞保文件,並表示除勞保給付外,上訴人仍會給付伊退休金,伊始配合於96年8月28日即伊年滿55歲當日離職,則上訴人自有依兩造間之合意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給付伊退休金之義務。詎上訴人嗣竟違背當初之承諾,而於伊離職當日自行計算且擅以「資遣費」之名義,匯款30萬7588元入伊之帳戶,並於次日(即同年8月29日)將伊之勞保辦理「退職」,實有違誠信。而伊在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4年10個月又22天,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應有30個退休金基數,而伊每月工資為2萬7500元,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退休金計為82萬5000元(27,500×30),扣除伊前所匯付之30萬7588元,其尚須給付之差額為51萬7412元(825,000-307,588)。又若認兩造間並無合意退休之情事,惟上訴人以承諾給付退休金等不實表示,使伊陷於錯誤,而辦理離職。則伊亦得備位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尚未終止,故至96年10月7日止,伊當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條件,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述數額之退休金予伊。
(二)又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另曾無端就伊之薪資為如下之扣款或短付:
1、自91年11月8日起至95年5月為止,上訴人每月均自伊薪資中,以勞健保費之名目扣款至少達1650元。惟上開期間內伊主張上訴人為其投保之勞健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伊應負擔之勞保費應為343元、健保費應為360元,合計應為703元。因此,上訴人於該期間內無端就伊每月應得之薪資中各扣款947元,共扣款43個月,總計4萬721元(947×43=40,721)。
2、又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7月止,上訴人每月均自伊薪資中,以勞健保費之名目扣款至少達3000元。惟上開期間內伊主張上訴人為其投保之勞健保之月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伊應負擔之勞保費應為433元、健保費應為455元,合計為888元,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自伊每月應得薪資中無端扣款2112元,共扣款14個月,合計為2萬9568元(2,112×14=29,568)。
3、又伊於96年2月份,雖僅服勞務3日,惟當月份有年假及特休共計8日,則上訴人仍應給付11日之薪資。而依伊每月工資為2萬7500元計算,上訴人應支付經核算後之當月薪資1萬120元(27,500÷30=920,920×11=10,120),惟上訴人僅給付7200元,尚欠2920元。
4、96年5月份上訴人又以伊就鋁圈研磨不良為由,對伊無端扣薪5000元。
5、另於96年8月份,上訴人僅給付伊工資19,000元,惟該月伊工作計為28日,應領薪資為25,666元(27,500÷30×28=25,666),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19,000元及勞保費433元、健保費455元,上訴人仍短少給付之工資計為5,778元部分,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伊之打卡表所示,96年8月份伊服勞務日數為22.5日加上3個公休日,合計為25.5日,扣除勞保費433元、健保費455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伊3,487元(計算式為:27,500÷30×25.5=23,375,23,000-000-000=22,487,22,487-19,000=3,487)。
6、綜上,上訴人短付伊之工資共計為7萬8696元(計算式為:40,721+29,568+2,920+5,000+3,487=78,696),伊自得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連同上述退休金合計應為59萬6108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係因其夫年邁體弱多病需要照顧,又伊公司於94年3月間從桃園縣中壢市搬到同縣平鎮市工業區,造成被上訴人通勤不便,而其年近55歲,體力或視力均已無法勝任加工組及研磨組之工作,且被上訴人與公司其他員工相處不睦,復因經濟不景氣,伊乃告以擬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從原先之3萬3300元調降,以符實情,但此項調降勢將影響被上訴人爾後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便自行決定在其年滿55歲之日即96年8月28日退職,俾以請領較高之老年給付,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伊並無以言詞逼迫被上訴人之情事。且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被上訴人僅以伊曾去函桃園縣政府表明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曲解為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未消滅,而仍得自請退休,實不足採。
(二)退而言之,即使兩造於被上訴人離職前確有伊願給付退休金之合意,至多亦僅合意由伊給付被上訴人離職金50萬元,而因伊已於96年8月28日給付30萬7588元,則伊至多僅積欠被上訴人離職金19萬2412元而已。又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而得向伊請領退休金。然被上訴人已於95年5月間自加工組調至研磨(塗裝)組,其每月之工作津貼已自3000元,降為1000元,則被上訴人每月之固定薪資,在其他津貼條件未變動之情形下,亦已自原有之2萬7500元調整為2萬5500元。從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退休金應為76萬5000元(25500元×30個基數=765000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82萬5000元(27500元×30個基數=825000元)。而經扣除伊已給付之30萬7588元後,伊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45萬7412元即可(000000元-307588元=457412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請求之51萬7412元(000000元-307588元=517412元)。
(三)而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自91年11月8日起至96年8月止短付之薪資部分,被上訴人確實均由伊代辦午餐,應扣除每日餐費30元,即使以每月20日計算,亦應扣除600元,則伊每月溢扣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僅347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947元(947元-600元=347元)。則自91年11月8日起至95年5月止,以43個月計,伊短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應為1萬4921元(347元×43個月=14921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請求之4萬721元(947元×43個月=40721元)。又被上訴人主張96年5月份,確實因被上訴人就代號159鋁圈研磨不良,造成公司出貨延誤,經伊行政部門決定扣款5000元,有警告單為證,伊絕非無端扣款,亦非薪資之違法預扣。則縱認伊確有短付(溢扣)被上訴人之薪資,其短付(溢扣)之金額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7萬8696元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6108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81年10月7日至96年8月28日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生產線作業員,至96年8月28日上訴人以資遣費之名義轉帳匯款30萬7588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退職」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發被上訴人老年給付90萬7525元。
(二)被上訴人自89年5月1日至95年5月止投保勞健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依法其個人應負擔之勞保費為343元、健保費為360元。95年6月1日至96年7月止月投保薪資則為3萬3300元,應負擔之勞保費為433元、健保費455元。
(三)自91年11月8日起至95年5月止,上訴人每月均自被上訴人薪資中以勞健保費之名目扣款達1650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7月止,上訴人每月均自被上訴人薪資中以勞健保費之名義扣款3000元,前後14個月,其中溢扣2萬9568元。
(四)另上訴人於96年5月份以被上訴人就鋁圈研磨不良為由,於被上訴人薪資中扣取5000元。
(五)上揭事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摘要明細、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3頁、第14頁、第27頁、第15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合意縱使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離職,上訴人仍願依勞基法自請退休之條件,承諾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抑或曾合意給付50萬元之退休金?
(二)若兩造並無前開合意,則被上訴人以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主張撤銷,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至96年10月7日止,是否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其數額為若干?
(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是否有短付(溢扣)薪資?金額若干?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縱使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離職,上訴人仍願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並非可採:
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未達本條所定要件之勞工,惟其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固亦無不可,惟主張合意存在者,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距受雇上訴人年滿15年,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96年10月7日僅剩1個月餘之期間時,上訴人與其達成協議,要求被上訴人先行辦理屆齡退休,屆至96年10月7日,上訴人再將退休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持續、密集以言語對被上訴人施加逼迫,甚或利用被上訴人不識字、不諳法之弱勢,詐欺而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其所謂之「屆齡退休」、誘騙被上訴人簽署勞保文件,並表示除勞保給付外,上訴人仍會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配合簽署等情,惟上開內容僅係指上訴人以言語使被上訴人誤以為得合法申請屆齡退休,而簽署文件提出離職申請,尚難認為兩造均認知被上訴人尚不符合法定退休之要件,而成立仍計付退休金之合意。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就上開合意之存在,亦未能舉出其他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而兩造既根本無給付退休金合意之存在,則上訴人辯稱至多伊僅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自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另以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主張撤銷,應屬有據: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受上訴人之詐欺而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真正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朱清吉 與其配偶 嚴秀美 及兒子甲○○分別自96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曾於電話中與被上訴人通話中表示:「你知道沒有…本公司員工乙○○○女士,因屆齡勞工局退休的年齡,至今尚未繳納呈報退休所需之重要申請文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銀行存摺正面影本、印鑑章、退休申報書正本),如因此遲延交付勞工局、勞委會申報退休,導致該員工及本公司一切損失,悉由你自行負擔全責,知道嗎?」、「可以退休了、夠資格了」、「你打算今年或明年要退休,那你2年內要提早跟他申請,然後到時候,他審查你的文件資料都OK了,核准之後,退休金就會給付」、「你失業什麼,你這叫光榮退休」(見原審卷第62頁、63頁、64頁);另於97年8月24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又告知被上訴人:「來來來…我跟你講清楚,不要說講話齁,勞基法第58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你有五年的時間啊,我敢錢不發嗎?」、「沒關係,你就這樣子簽,你就員工離職齁,申請書,你填來就好了,不是有一定格式,這裡你就寫說『屆齡退休』就可以了,屆齡退休年齡,離職原因,寫這裡就可以了,因為你的觀念齁,完全是錯誤,因為就是五年之間不行使才消滅,我們不敢不給你錢啦!」、「我說我會負責給你的,我會開支票給,這個就這樣子寫就好了,這離職大家又不是講些什麼東西,那你這些東西有沒有,叫你兒子幫你填一填,…離職原因有沒有,就是『屆齡退休』齁,這個年齡,這樣子就好了,這裡面有沒有,我們這邊是我們填的」(見原審卷第67頁)等語。依上開通話內容所示,可知上訴人確曾不斷以與事實不符之言語,促使被上訴人填具申請所謂「屆齡退休」,惟實際上卻係為被上訴人辦理自請退職,並於被上訴人辦理離職當日以「資遣費」之名義,匯款30萬7588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則上訴人顯係以前述錯誤之訊息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認其於96年8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屆齡退休」後,仍得依規定請領退休金,因而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屆齡退休」,自屬受詐欺而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其夫年邁體弱多病需要照顧,而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從桃園縣中壢市搬到同縣平鎮市工業區,造成被上訴人通勤不便,又被上訴人年近55歲,體力或視力均已無法勝任,且與公司其他員工相處不睦,上訴人告以擬將其投保薪資從原先之3萬3300元調降,將影響到被上訴人爾後請領「勞工保險勞年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便自行決定在96年8月28日退職,俾以請領較高之老年給付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自81年10月7日起即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生產線作業員,計算至96年8月間,距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滿15年,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96年10月7日僅剩1個月餘,而上訴人所述上開體力不佳,或與同事相處不睦,均屬長期存在而非臨時之重大事故,則依常理被上訴人豈可能在距離符合退休要件僅餘1個餘月之前,自願捨棄較高額之退休金而領取較低之資遣費,辦理自請離職,而上訴人復不能舉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其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每半年者以1年計。且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同條例第19條第2項但書亦有明文。而本件如依上訴人所述,其在96年8月間,已將被上訴人調職至研磨組,投保薪資調降為2萬5000元之等級,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1級,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5200元,而被上訴人至96年8月29日經上訴人予以退保之時止,其保險年資共22年268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則如被上訴人係至96年10月7日申請自請退休,其年資為22年又307日,依前開說明,其年資應以23年計,且得請領31個月之老年給付。而被上訴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月投保薪資,96年10月至96年9月共2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另自96年8月至95年6月共15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其餘自95年5月到93年11月共19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則為2萬6400元,故被上訴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9208元(計算方法:(25200×2+33300×15+26400×19)÷36=29208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即應為:90萬5448元(計算方法:29208×31=905448)。此與被上訴人96年8月28日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90萬7525元相較,實際上僅短少2077元,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實情,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僅為區區之2077元,而於96年8月28日自請離職,反而損失可觀之退休金。更何況,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卻另一方面於被上訴人離職當日,以「資遣費」之名義,匯款30萬7588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則如被上訴人果係自行離職,即無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所定得請求資遣費之情形,而上訴人並無義務卻以「資遣費」名義匯款進入被上訴人帳戶,足見上訴人亦知被上訴人並無所謂自請離職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受詐欺而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其主張撤銷上開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2頁),經核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生撤銷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為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應屬有據:
按勞工工作13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勞工自請退休權,理論上固有「形成權說」與「請求權說」之別,惟基於本條係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從而應認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自以形成權說為當,則勞工於符合法定要件,而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得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96年8月28日離職後,就未前來上訴人上班,顯見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96年8月28日終止云云。惟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而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已依法撤銷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該勞動契約即屬仍有效繼續存在,且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辦理退職,復否認勞動契約之存在,顯亦有拒絕受領勞務提供之遲延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不影響其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迄至96年10月7日時,被上訴人即已符合工作15年且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要件,則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13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為向上訴人申請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行使其請求退休,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利,則其請求上訴人依法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應為45萬7412元: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工作年資,自81年10月7日起算至96年8月28日為止,為14年10個月又22天,則依上開規定應有30個退休金基數,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之工資為2萬7500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自95年5月間,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自加工組調職至研磨組,且每月津貼自3000元調至1000元,因此,被上訴人每月之工資應僅為2萬5500元。而被上訴人雖提出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第114頁至119頁),惟查上開薪資袋均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職之時間95年5月份前之薪資袋,尚難憑以認定有無調職調降薪資之事實。而證人即上訴人之現場管理課長丙○○○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原任職之加工組體力負荷較大,嗣因被上訴人之體力、眼力難以勝任加工組之工作,因而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被上訴人調至塗裝組,而加工組之加給為3000元,塗裝組加給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59頁)。而被上訴人雖爭執證人所述曾調降加給之事實,惟並未否認其任職期間曾有工作之調整,以及加工組與塗裝組之加給不同等情事,而如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調整工作至一般而言加給較低之工作組,則依常理其原有加給應有異動。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匯款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至73頁),自95年5月後薪資匯款金額確有降低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經原審命其提出工資表而未能提出,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為可信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並非必須一律認為真實,如依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未經提出之文書應證之事實者,仍非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月薪自95年5月間起,已調整為2萬5500元,應屬可信。則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合計為76萬5000元(25,500×30=765,000),扣除上訴人前於96年8月28日所匯付之30萬7588元,尚須給付之差額應為45萬7,412元(765,000-307,588=457,412)。
(五)上訴人短付(溢扣)被上訴人薪資之數額為4萬8426元:
1、經查,上訴人對於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7月止,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溢扣2萬956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自91年11月8日起至95年5月止,每月947元之溢扣薪資部分,上訴人就其中之347元並不爭執,惟就其餘之每月600元則辯稱被上訴人確實均由伊代辦午餐,應扣除每日餐費30元,以每月最低之20日計算,亦應扣除600元等語。而被上訴人雖否認屬實,惟其亦不否認均由上訴人提供午餐,而其所稱伙食費原本即應由上訴人無償提供,而如不在公司用餐亦不會多給薪資云云,既未舉證以實,且與常理不符。況且前述證人丙○○○亦證稱工人在工廠用餐係由上訴人統一代辦,並於領薪水時扣除,如未在工廠用餐即不必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與上訴人所述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餐費等語,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主張每日之午餐費扣款為30元,有被上訴人之薪津核定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由上訴人代辦午餐之日數不低於20日,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每月應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600元,亦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每月溢扣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應為347元(947元-600元)。自91年11月8日起至95年5月止,以43個月計,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應為1萬4921元(347元×43個月=14921元)。至於上訴人另主張96年5月份,確實因被上訴人就代號159鋁圈研磨不良,造成經上訴人行政部門決定扣款5000元,並提出警告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且證人丙○○○亦證稱因被上訴人作業錯誤,導致必須重作,因此扣增加工時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信。而勞基法第26條雖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僅係禁止預扣工資而已,並非限制扣罰工資(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事件之責任尚未釐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應不得扣罰云云,惟上開事件既發生於00年0月,被上訴人係至同年8月始受詐欺而辦理退職,如有不實,被上訴人於嗣後數度領薪時,卻未對上開扣薪為任何爭執,顯屬違常,其所辯經核尚非可採。
2、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其96年2月份之薪資,尚欠2920元部分,係以其於該月份服勞務3日,惟當月份有年假及特休共計8日,上訴人仍應給付11日之薪資為理由。而就被上訴人於該月份應得支薪11日,上訴人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萬5500元,而非2萬75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支付之當月薪資應為9350元(25,500÷30=850,850×11=9350),而因上訴人該月僅給付72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後尚欠之金額應為2150元。
3、又被上訴人另主張96年8月份,上訴人亦短付薪資3487元部分,係以其該月工作日22.5日及公休日3日,合計為25.5日應得之薪資,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工資19,000元,及勞保費433元、健保費455元後之數額為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日數並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應得薪資部分,應以2萬5500元之月薪為計算基準,亦如前述。
則該月份被上訴人應得之薪資即為2萬1675元(計算方法:25,500÷30×25.5=21,675),扣除上訴人已付工資19,000元,及勞保費433元、健保費455元後尚欠金額應為1787元(00000-00000-000-000=1787)。
4、從而,上訴人短付(溢扣)被上訴人薪資之金額應為4萬8426元(14921元+29568元+1787元+2150元=48426元),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仍未依勞動契約為薪資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該金額,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應屬重疊合併關係,其中依勞動契約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請退職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主張撤銷,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任職期間上訴人短付及溢扣之薪資合計50萬5838元(457,412元+48,426元=505,838元)部分,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退休金及薪資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18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退休金及薪資給付及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