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1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43
4號判決科罰金銀元2萬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嗣於同年
5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迄9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與錦西街口與友人乙○○、甲○○等人飲用日本清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乙○○、甲○○等人上路行駛,旋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降低,自後追撞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繕為重機車),繼丁○○騎乘之前揭機車復推撞 謝孟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而肇事,致丁○○受有右背部挫傷合併皮下瘀青、兩側膝蓋皮膚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告訴人丁○○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恐酒後駕車為警查覺,竟另行起意,未下車察看丁○○傷勢,即逕自離去,並走至附近中油加油站上廁所,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員警 林志龍鄭維元 據報前往處理,始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距離肇事地點約20、30公尺處之民權西路中油加油站內查獲丙○○,丙○○並否認其為計程車駕駛者,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志龍、鄭維元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生理平衡檢測表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竟無法事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直路上駕車逕自由後追撞於待轉區之告訴人機車後側,告訴人旋人車倒地受傷,足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明,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另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已據其否認在卷,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志龍、鄭維元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到達現場後,經民眾告知計程車司機在加油站那邊,就過去查看,看到被告從加油站方向走出來,離停放計程車的地方有2、30公尺,後來就問被告計程車是否他開的,他說不是,而且說是朋友開的,從到達現場至找到被告約10分鐘左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卷第15、16頁)等語屬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亦稱:車禍發生後,被告先下車,只說要去上廁所,且叫伊等看告訴人有無怎麼樣,並無交代送告訴人去醫院或留下聯絡方式(見本院98年1月9日審判筆錄)等情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告訴人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足證被告明知肇事後,已致告訴人受傷,猶故離開現場逃逸,並否認為肇事者,其肇事逃逸犯意甚明,被告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罪科刑。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
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4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置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是被告丙○○於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丁○○受傷,為有過失,復如前述,另被告丙○○於駕車與丁○○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碰撞已知肇事,卻未下車察看或對告訴人丁○○施以救護,而逕行離開現場,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被告即應成立本罪,否則,任何人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不顧,而事後以肇事時不知有無過失為由卸責,則本條文之功能將喪失殆盡。
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任憑告訴人受傷倒於馬路而不顧、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新台幣
6萬元,並已當庭給付新台幣2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雖有故意犯罪,惟僅受罰金刑之宣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並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稽(附於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號卷內),且本件係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所引起,被告經此科刑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追撞丁○○所騎乘之機車,致丁○○受有前揭傷害,案經丁○○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公訴人已當庭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有關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許辰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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