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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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6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臺北縣○○鎮○○路○○○巷32之2號,惟兩造於85年間因個性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離家返回臺南居住,原告則住在臺北市○○區○○街
1段365號住處,兩造自此即處於分居狀態,未再有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故兩造自92年9月9日起迄今皆處於長期分居狀態,客觀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嗣雖要求被告返家同住,但被告拒絕並明確表示那裡不是他的家,不願意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答辯略稱: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此有鈞院91年度婚字第239號、92年度婚字第124號、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判決可資查詢調閱。又原告與味全公司業務員 黃游德 自85年起迄今利用子女上學、課後補習、及原告輪休時間暗通款曲,甚至深夜至臺北市○○區○○街1段365號原告住處,而為 陳文誠 當場捉姦在床。又原告曾於96年8月30日、10月24日、97年2月9日、5月1日、10月4日、11月23日多次忤逆被告母親,對長輩恐嚇、不敬,毫無家庭倫理觀念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亦為同法第5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先前曾於91年4月10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於91年9月10日以91年度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惟原告於該案上訴期間,業於91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另原告復於91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於92年4月16日以92年度婚字第
12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2年8月6日以92年度家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於92年9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先前提起離婚之訴既經法院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復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於前離婚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2年7月23日)前所得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自不得再行主張,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陳吳碧玉 、謝 黃瑟琴 分別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雖不否認其與原告處於長期分居狀態之事實,惟已具狀以上揭情詞置辯。查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吳碧玉已到庭證稱:「(問:兩造從何時分居?)兩造已經分居約6、7年,原本他們同住關渡自強街201巷32之2號3樓。」、「(問:從92年
9月9日以後兩造是否有共同居住生活?)兩造從92年9月
9日以後就未曾同住一起,被告沒有再回來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也沒有要求與原告復合,彼此不相往來。」、「(問:當時被告是否因為原告與他人通姦,才拒絕與原告同住?)沒有此事。黃游德只是原告的朋友。」等語明確。而證人 謝黃瑟琴 亦到庭證稱:「(問:和原告是何關係?)我與原告是鄰居,我經常去原告住處走動。」、「(問:兩造沒有同住一起多久?)很久了,從開始到現在已經十幾年沒同住一起,我已經十多年沒見過被告。」、「(問:近幾年來是否有看過被告來找過原告?或是返家同住?)沒有。」、「原告下班就會回家,我沒看過原告和其他男人有曖昧的事情。」等語在卷(均見本院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黃游德暗通款曲而有外遇情事,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此節尚難採信。是兩造既自92年9月間起迄今皆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彼此不相連絡,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因長期分居二地,致夫妻情感日漸淡薄,事實上已無夫妻之實質生活可言。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現無與原告離婚之意思云云,然兩造於分居期間,被告皆無任何積極主動、善意之表示,任令時光流逝,未曾採取挽回婚姻之行動,甚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不願到庭表達其對於此段婚姻之期待,益徵其主觀上應無重建兩造婚姻之意思,所辯此節洵不足採。本件兩造自92年9月間起迄今長期分居兩地,已逾5年之久,雙方未再有婚姻共同生活,亦未相互聯絡,對於彼此生活狀況鮮少聞問,顯見渠等夫妻情感已屬淡薄,雙方對於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已難期待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洵屬可採,堪予認定。
六、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兩造先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原告對於被告出言不遜並驅趕其離家,造成被告離家返回臺南居住,兩造自此處於分居狀態,夫妻感情日漸疏離,客觀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堪認原告對於兩造最初分居狀態之造成固有過失。惟兩造自前案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即92年9月8日)後仍持續分居,原告於分居期間雖曾試圖要求被告返家以彌補婚姻之裂痕,然被告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未再共同居住生活,彼此鮮少互動,迄今已逾5年有餘,縱令兩造分居當時之夫妻感情已屬疏離,惟事過境遷仍應有重新開啟對話溝通之可能,但雙方皆未深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尋求方法回復圓滿幸福之婚姻生活,仍繼續分居時間長達5年之久,足認雙方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攜手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可見兩造已難繼續維繫夫妻婚姻生活。另被告雖具狀表達其並無意願與原告離婚云云,惟縱認原告先前曾對被告出言不遜並驅趕其離家,而對於當初分居狀態之發生存有過失乙節屬實,然被告於分居期間亦未有任何主動、善意之溝通,並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任令時光流逝,皆未採取挽回婚姻之行動,無意彌補婚姻因此所生之破綻,復不願到庭表達其對於此段婚姻之期待,顯見其事實上應無尋求維繫婚姻之意思,而原告亦已失卻維繫婚姻之意願,益徵兩造主觀上皆不願再繼續維持此段婚姻,正常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因時空距離因素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應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至兩造對此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而比較衡量雙方所負之責任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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