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貳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9日簽立借款書(下稱原借款書),向伊父親 周群 借款新臺幣(下同)146萬元,約定3年內清償完畢,並按月給付利息7,500元。而由周群交付現金76萬元及台中第六信用社北屯分社面額皆為35萬元,票號分別為HBCO155957號及HBCO155958號、票載發票日各為88年10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之支票2張予被告。然因票號HBCO155958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故被告實際借款金額為11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二)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無力清償,遂於91年11月15日重新簽立借款書(下稱新借款書),與周群約定於3年內清償,並合意將利息降為每月5,000元。惟被告僅於94年11月間還款55萬元,其餘部分均未清償。 嗣周群 於95年4月間過世,其遺產經繼承人分割後,系爭借款債權由伊單獨繼承之。經伊催告,被告仍不清償。
(三)查系爭借款金額為111萬元,自88年9月至94年11月間之利息為37萬5,000元,被告還款55萬元優先抵充利息後,本金部分僅獲清償17萬5,000元,是本金尚餘93萬5,000元;則以剩餘本金比例計算,自94年12月起之利息為每月4,212元,至97年9月止之利息累計為14萬3,208元,以上本息合計107萬8,208元。本件起訴後,兩造雖曾進行協商,惟無法達成共識,終未能成立和解。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212元之利息。
(四)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周群就系爭借款實際上並無利息之約定,借款書上每月利息之記載,僅係周群為向家人交代而形式上書立,並無收取利息之真意,伊清償55萬元之後,另有清償現金5萬元,僅餘51萬元尚未償還。再者,於兩造協商過程中,原告曾於97年12月25日傳真債務清償協議書予被告,表示願以77萬元和解,並拋棄其餘本金債權與利息之權利,不再為任何請求。雖嗣後因條件過苛而未達成和解,然原告上開「於77萬元部分外不再請求償還」之意思表示,應為免除伊逾77萬元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以伊僅須返還原告77萬元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一)被告曾於88年9月29日書立原借款書,約定向周群借款14
6萬元,3年內清償,並記載「每月按銀行定存利率支付利息柒仟伍佰元正」之文字內容,而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
111萬元。嗣3年清償期將屆至時,被告復於91年11月15日重新書立新借款書,與周群約定於3年內清償(期限應至94年11月15日),另記載「每月按銀行定存利率支付利息伍仟元正自88年9月開始計算」之文字內容。其後,被告曾於94年11月間清償55萬元。
(二)周群已於95年4月6日死亡,其遺產經繼承人分割後,系爭借款債權由原告單獨繼承。
(三)原告曾於97年12月間傳真債務清償協議書<文稿>予被告,協議條件第1點記載雙方同意就系爭借款事宜,以77萬元達成和解,第7點則記載原告同意於被告履行協議書之相關義務後,拋棄其餘本金與利息債權之請求等內容。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原借款書、新借款書、周群除戶戶籍謄本、周群遺產及相關事項處理備忘錄及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文稿〉等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一)周群與被告就系爭借款是否有按月給付利息之約定?(二)被告除94年11月間清償55萬元外,是否另有清償現金5萬元?(三)被告逾77萬元部分之債務,是否已經原告免除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借款應有按月給付利息5,000元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原約定按月給付利息7,500元,其後合意調降為每月5,000元等情,並以原借款書、新借款書之記載內容為憑。被告不爭執原借款書及新借款書均為其所書立無訛,惟抗辯:借款書上之利息僅係形式上記載,並無收取利息之真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6條、第8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主張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為相對人所明知,或者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即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書立之原借款書及新借款書,均有如上所述明確記載按月支付利息之文字內容(參見三之㈠)。而原借款書所載每月7,50
0元之利息,利率相當於年息百分之6(7,500×12÷1,460,000×1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借款書則載明實際借款金額111萬元,所定每月5,000元之利息,則相當於年息百分5(5,000×12÷1,110,000×1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新借款書並記載利息自88年
9月開始計算之內容,乃變更調降原利率之約定,且其借款款金額及變更利息金額處,均加蓋被告之印文,亦可見其對於利息變更之慎重,衡諸常情,倘雙方僅係形式上為利息之記載,並無收取利息之真實合意,當無審慎為之,且詳細載明調降利息金額及起算日之必要。況且,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憑採。依上述新借款書之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每月5,000元乙節,應堪信為真正。
(二)除94年11月間清償55萬元部分外,被告未能舉證另有清償5萬元之事實: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考)。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就其清償之抗辯,自負有舉證之責。而除兩造不爭執94年11月間清償55萬元部分外,被告抗辯其另有清償現金5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此部分清償之抗辯,亦無足取。
(三)原告並未免除被告逾77萬元部分之借款債務:被告復抗辯原告已為免除伊逾77萬元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以原告97年12月間傳真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文稿〉為據,然原告否認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並主張債務清償協議書〈文稿〉僅係協商和解之文稿,事實尚未成立和解等語。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要旨參考)。
而所謂和解者,則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736條規定即明。
考以債務清償協議書〈文稿〉之內容,係兩造就系爭借款暨本訴訟事件、相關之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等事宜,約定互相讓步,互負權利義務以解決紛爭之約定,兩造既未能磋商合意成立和解契約,其磋商內容即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尤不得擷取部分條款內容而為片面之解釋。被告執以協商和解文稿之單一文句,抗辯原告有為免除其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殊不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承上所述,被告前於88年9月間向周群借款111萬元,約定月息5,000元,被告於94年11月屆期僅清償55萬元。而計算至94年11月清償期限為止之利息為37萬5,000元(88年9月至94年11月共75個月,5,000×75=375,000),本金、利息合計則為148萬5,000元(1,110,000+375,000=1,485,000)。被告上開清償之55萬元,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無費用),次充原本,則抵充上開利息、部分本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93萬5,000元(1,110,000-[550,000-375,000]=935,000)。按此本金餘額比例計算,自94年12月起之利息應為每月4,212元(935,000/1,110,000×5,000=4,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97年9月份止(即起訴前1月),共為14萬3,208元(4,
212×34=143,208),以上本金、利息總計107萬8,208元(935,000+143,208=1,078,208)。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8,208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212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2,5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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