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88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2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易字第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丁○○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取他人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該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本院9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核與被害人乙○○、戊○○、丙○○、己○○、辛○○、癸○○、 黃綉茹 、丑○○、庚○○、壬○○(子○○之子)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被害及匯款情節相符(分見士林地檢97年偵字第1734號卷第4至第6頁、第7至第8頁、第2至第3頁、第4至第
5頁、桃園地檢97年偵字第14923號卷第12至第13頁、第26至第27頁、第30頁、第35至第36頁、第39至第40頁、第15至第1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犯行,其提供存摺之行為僅有一個,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被害人部分為起訴,而未就被告所涉其餘幫助詐欺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被告所涉其餘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究。爰審酌被告係為借錢予他人,一時疏忽而思慮未周,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雖犯後調查中曾試圖狡卸、否認犯行,終能悔悟坦承,且已賠償經本院通知後自動到庭或提供受償帳戶之被害人乙○○、丙○○、癸○○,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均經本院依職權通知來院領取賠償金,被告亦已依諭準備賠償金到院,然因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帳戶,被告因而無從賠償,乃不可歸責被告之情,然由此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次僅因輕率失慮,致罹本罪,雖被告未能適度賠償全部被害人,惟其事由不可歸責被告,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1條之1第3、4項、第454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1│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00│丁○○│├──┼────────────┼──────────┼────┤│2│臺灣土地銀行│不詳│丁○○│├──┼────────────┼──────────┼────┤│3│新光銀行│不詳│丁○○│├──┼────────────┼──────────┼────┤│4│日盛銀行│不詳│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貨幣單位│證物│││││:新臺幣)││├──┼───┼────┼─────────┼─────────┤│1│乙○○│96年10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乙○○郵局自││││21日18時│:係 東森 購物臺服務│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8分許│人員,其先前電視購│2紙、被告丁○○彰│││││物因作業錯誤變成分│化銀行淡水分行之開│││││期付款,須至自動櫃│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員機取消云云,致其│來明細(參見甲○97│││││陷於錯誤,依詐騙電│年偵字第1734號卷第│││││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9頁、甲○97年偵字│││││機,分2次將總計新│第4719號卷第25頁、│││││臺幣(下同)59,974│甲○97年偵緝字第│││││元匯入被告如附表一│886號卷第35至第36│││││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頁)│││││。││├──┼───┼────┼─────────┼─────────┤│2│戊○○│96年10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戊○○郵局自││││22日18時│:係東森購物臺服務│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人員,其先前電視購│1紙、被告丁○○彰│││││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化銀行淡水分行之開│││││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來明細。(參見甲○│││││人陷於錯誤,依詐騙│97年偵字第1734號│││││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卷第13頁、甲○97年│││││員機,將29,999元,│偵字第4719號卷第25│││││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頁、甲○97年偵緝字│││││號1所示之帳戶內。│第886號卷第36頁)│├──┼───┼────┼─────────┼─────────┤│3│丙○○│96年10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丙○○郵局自││││22日19時│:係其先前網路購物│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1紙、被告丁○○彰│││││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化銀行淡水分行之開│││││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陷於錯誤,依詐騙電│來明細。(參見甲○│││││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97年偵字第1734號│││││機,將10,123元,匯│卷第10頁、甲○97年│││││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偵字第4719號卷第25│││││1所示之帳戶內。│頁、甲○97年偵緝字││││││第886號卷第36頁)│├──┼───┼────┼─────────┼─────────┤│4│己○○│96年12月│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己○○臺灣土││││22日│:係東森購物臺服務│地銀行存摺帳戶017-│││││人員,其先前電視購│000-00000-0影本之│││││物付款誤設定為分期│列帳資料、被告 邱鴻 │││││付款,須至自動櫃員│鉦彰化銀行淡水分行│││││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人陷於錯誤,依詐騙│款往來明細。(參見│││││電話指示操錯自動櫃│甲○97年偵字第4719│││││員機,將11,234元匯│號卷第19頁、甲○97│││││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年偵字第4719號卷第│││││1所示之帳戶內。│25頁、甲○97年偵││││││緝字第886號卷第36││││││頁)│├──┼───┼────┼─────────┼─────────┤│5│辛○○│96年10月│以網路標得商品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9日上午8│遭人詐稱為賣方,使│附被害人辛○○之基││││時許│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丁○○彰化銀行│││││將2,976元匯入被告│淡水分行之開戶基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之帳戶內。│。(參見桃園地檢97││││││年偵字第14923號卷││││││第14至第15頁、甲○││││││97年偵字第4719號││││││卷第25頁、甲○97年││││││偵緝字第886號卷第││││││32頁)│├──┼───┼────┼─────────┼─────────┤│6│癸○○│96年9月│遭人詐稱係香港馬會│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以黃│間某日│人員,並邀被害人投│行函附被害人癸○○│││玉雪名││資馬會,使被害人陷│辦理匯款之匯款單影│││義匯款││於錯誤,依該詐騙集│本1紙、被告丁○○│││)││團成員指示將20,000│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之│││││元匯入被告如附表一│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往來明細。(參見桃│││││。│園地檢97年偵字第││││││14923號卷第29頁、││││││甲○97年偵字第4719││││││號卷第25頁、甲○97││││││年偵緝字第886號卷││││││第34頁)│├──┼───┼────┼─────────┼─────────┤│7│黃綉茹│96年10月│遭人詐稱:前因購買│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函││││間某日│東森購物臺商品時,│附及彰化光復路郵局│││││不慎設為自動扣款,│被害人黃綉茹查詢資│││││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料存摺影本及交易明│││││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細資料各乙份、被告│││││示將5,290元匯入被│丁○○彰化銀行淡水│││││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示之帳戶內。│及存款往來明細。(││││││參見桃園地檢97年偵││││││字第14923號卷第31││││││至第35頁、甲○97年││││││偵字第4719號卷第25││││││頁、甲○97年偵緝字││││││第866號卷第35頁)│├──┼───┼────┼─────────┼─────────┤│8│丑○○│96年10月│遭人詐稱係被害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5日│保險公司,要求被害│附被害人丑○○匯款│││││人設定保險費扣款,│單影本1紙、被告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鴻鉦彰化銀行淡水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示將40,000元匯入│存款往來明細。(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見桃園地檢97年偵字│││││所示之帳戶內。│第14923號卷第38頁││││││、甲○97年偵字第││││││4719號卷第25頁、士││││││檢97年偵緝字第866││││││號卷第32頁)│├──┼───┼────┼─────────┼─────────┤│9│庚○○│96年10月│遭人詐稱:前因購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21日下午│東森購物臺商品時,│附被害人庚○○基本││││5時40分│不慎設為分期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被││││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告丁○○彰化銀行淡│││││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水分行之開戶基本資│││││示將29,983元匯入│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參見桃園地檢97年│││││所示之帳戶內。│偵字第14923號卷第││││││42至第43頁、甲○97││││││年偵字第4719號卷第││││││25頁、甲○97年偵緝││││││字第866號卷第36頁││││││)│├──┼───┼────┼─────────┼─────────┤│10│子○○│96年10月│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被害人子○○匯款單│││(由劉│15日│佯稱:係澳門博彩有│收據影本1紙、被告│││沛淳之││限公司人員,可提供│丁○○彰化銀行淡水│││子 張博 ││六合彩明牌,惟須先│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軒報案││匯款云云,使被害人│及存款往來明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參見南市警三偵字第│││││集團成員指示將│00000000000號卷第│││││25,000元匯入被告如│7頁、甲○97年偵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第4719號卷第25頁、│││││戶內。│甲○97年偵緝字第││││││866號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