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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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明選任辯護人楊堤菩律師
陳崇善律師 陳泰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春明係漢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星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群昌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昌公司)所有,即坐落在臺北縣○○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小段63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段○○號10樓之5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業經群昌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登記完畢,仍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向群昌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作為營業使用。嗣因群昌公司無法清償債務,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由東風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風公司)於96年7月19日得標拍定,並於96年8月3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即東風公司自該日起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內原本即裝設之輕鋼架燈具基座數座、鐵捲門1具,為系爭房屋之從物,本亦屬群昌公司所有,因東風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內之輕鋼架燈具基座數座、鐵捲門1具等從物,自亦一併屬於東風公司所有。詎王春明明知系爭房地已為東風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搬遷時,雇用不知情之裝潢工人,將其所持有之上開輕鋼架燈具基座數座、鐵捲門1具予以拆卸後,搬運至新址辦公室使用而侵占入己。迄96年11月22日,東風公司委任代理人 陳泳霖 隨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地現場點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風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茲先就證人吳超群於警詢、證人陳泳霖於偵查及本院、證人 林敏智 於本院、證人高主要於本院之證詞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
(一)證人吳超群於警詢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吳超群於警詢所言,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證人吳超群於警詢所證,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泳霖於偵查及本院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原則上不爭執,僅就證人陳泳霖個人臆測之詞部分,否認證據能力(參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9號卷第62頁)。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本院經查除證人陳泳霖於本院證稱:依照伊的判斷,地鎖無法輕易拆卸等語(參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9號卷第34頁),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且無證據證明其所為此部分陳述是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揆諸上揭法條所示,應無證據能力外,證人陳泳霖於偵查及本院所為其餘證述,均無此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敏智、高主要於本院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原則上不爭執,僅就證人林敏智、高主要個人臆測之詞部分,否認證據能力(參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9號卷第123頁)。然經本院細核證人林敏智、高主要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推測之詞,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無指明其認為何部分屬於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王春明固不否認其明知系爭房地已遭群昌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登記完畢,漢星公司仍自95年1月1日起,向群昌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作為營業使用,嗣後系爭房地由東風公司於96年7月19日拍定,並於96年8月3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法院點交日前即96年10月22日,雇用不知情之裝潢工人,將裝設在系爭房屋內之輕鋼架燈具基座數座、鐵捲門1具拆卸後,搬運至新址辦公室等事實,核與證人陳泳霖於偵查及本院、證人 周豐雄 即群昌公司負責人於本院所證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買賣契約書1份、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房地申請登記資料1份、系爭房屋照片21幀在卷可參,且與所調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247號清償票款卷宗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承事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辯稱:伊雇工在系爭房屋拆卸之輕鋼架燈具基座數座,本來就是伊的漢星公司自己裝潢的東西,至於鐵捲門1具,是群昌公司的負責人周豐雄送給伊的,伊在法院點交之前請人拆走此等物品,均沒有侵占的犯行云云。惟查:
(一)有關輕鋼架燈具基座數座部分:
1、證人 李瑞琦 即系爭房地管理委員會設備管理部經理於本院證稱:原來的建商在系爭房屋屋頂本來就有配置輕鋼架,就是所稱的T-BAR燈具,從圖上來看,系爭房屋配有20具燈具等語(參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9號卷第51頁);證人周豐雄亦於本院證稱:伊將系爭房地租給漢星公司時,系爭房屋內的燈具全部都有附,所附燈具型式,就與法庭所設輕鋼架燈具類似,但是有長有短,交給他們時有幾座已經不記得,只知道伊買入系爭房地後,總務部門有再加裝,因為伊希望辦公室亮一點,伊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時,伊不清楚有幾盞是好的等語(參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9號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
由證人李瑞琦、周豐雄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內的輕鋼架燈具本即鋪設好,而依常識而言,輕鋼架燈具內燈管裝設方式,乃將燈具外層格狀支架1側卸下,即可將其內原本燈管取出,再換裝新的燈管,不需將燈具基座整個拆除換裝,故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地時,縱使有汰換壞掉燈管之需要,亦不可能將整個輕鋼架燈具基座拆除置換,合先敘明。
2、證人 王隆盛 即被告弟弟雖於本院證稱:伊從事木工裝潢,曾於94年12月間為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內容包含隔間、門片、玻璃、壁紙、門禁設施,還有一些天花板工程,玻璃門的地鎖也有換過,伊幫漢星公司做過差不多3到5次,漢星公司前後有裝潢過2個地點,第1次幫漢星公司裝潢的時間已經不記得,第2次就是現在問的這次,第2次有裝設會議室、儲藏室和門禁線路修改,有包含部分燈具云云。然嗣於審判長訊問時,又證稱:伊第1次去裝潢時就有燈具,只是有些壞掉和不堪使用的要換,第1次裝潢的地點是在10樓(即系爭房屋),第2次搬去18樓做部分裝潢,第1次燈具只有換修,換修費用沒有多少,因為有些燈具是漢星公司已經購買,伊幫忙換而已云云。嗣於受命法官訊問為何就系爭房屋究竟是第幾次為漢星公司裝潢乙節,前後證述矛盾時,始又證稱:伊幫漢星公司裝潢2次,現在問的系爭房屋是第1次,第2次換到18樓,伊說總共是3次,是前身在板橋那次那是第1次,伊於94年12月,在系爭房屋裝了大概10座燈具,後來拆了2座到18樓,因為18樓那邊要工作云云(參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9號卷第38頁至第46頁)。而證人王隆盛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所證已有迴護被告之可能, 況揆 其前開證述內容,其對於前後為漢星公司裝潢之次數前後矛盾、有所混淆,則其所證系爭房屋之裝潢內容是否亦有所混淆,已足存疑。且證人王隆盛對燈具部分,先證稱:伊只是就壞掉和不堪使用的部分進行換修云云,揆其所述,當係指燈管而言,然其嗣後又證稱:在系爭房屋裝了大概10座燈具,後來拆了2座到18樓云云,似又指輕鋼架燈具基座,其前後證述內容已有矛盾。況依證人李瑞琦、周豐雄前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內的輕鋼架燈具基座在交與漢星公司承租時,本即裝設完畢,自無需再由被告雇工加裝,而證人王隆盛所述裝設之數量,亦明顯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數量為20套不符(參97年度他字第364號卷第127頁),堪認證人王隆盛並未為漢星公司在系爭房屋裝設輕鋼架燈具基座,被告抗辯該輕鋼架燈具基座數座均為其所裝設,並不可採。
(二)有關鐵捲門1具部分,證人周豐雄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被查封後,本來是要賣給漢星公司,買賣契約都寫好了,伊與漢星公司於94年10月或11月間簽買賣契約之前,就有告知被告系爭房地已經被查封之事實,當時系爭房地被彰化銀行、華南銀行查封,伊本來告知彰化銀行系爭房地有人要買,彰化銀行也同意撤銷查封,但因為華南銀行那邊沒有談好,被告就說不能買賣的話就改為承租。系爭房屋內的鐵捲門1具是伊裝的,伊本來與漢星公司約定要買賣系爭房地時,有說裝在系爭房屋內的東西通通都給漢星公司,後來改賣為租時,就沒有提到房子內的物品要如何處理等語(參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9號卷第54頁至第61頁)。揆諸證人周豐雄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周豐雄承諾要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一併給漢星公司之時點及原因,是在周豐雄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當事人在意思表示上,就買賣標的物之內容加以明確,而嗣後周豐雄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意將原來的買賣標的物改賣為租,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房屋內之鐵捲門1具為其所有,此於事理上甚為顯然,故被告抗辯該鐵捲門1具為周豐雄所贈,伊可自由處分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第8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系爭房屋之輕鋼架燈具基座數座、鐵捲門1具,乃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且原本均同屬於群昌公司所有,自為系爭房屋之從物無疑。而系爭房屋為群昌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登記完畢後,嗣後經本院拍賣,且為東風公司所拍定,揆諸上開說明,該輕鋼架燈具基座數座、鐵捲門1具同在東風公司拍定範圍內,自屬東風公司所有,被告無權擅自拆離此等物品甚明,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前揭輕鋼架燈具基座數座、鐵捲門1具,在尚未點交與東風公司之前,仍為漢星公司所占有,被告雇工將之拆離供作己用,顯係將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變異為自己所有的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裝潢工人,將上開房屋內之輕鋼架燈具基座數座、鐵捲門1具拆卸後,搬運至新址辦公室,為間接正犯。有關燈具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侵占之物為「燈具」,然燈具含括內容較不明確,容易有誤認為兼含燈管之意,本院乃載為「輕鋼架燈具基座」,用資明確。爰審酌被告毫無前科,素行甚佳,其為圖小利,將系爭房屋之輕鋼架燈具基座數座、鐵捲門1具拆離供作己用,惡性本非十分重大,然其犯後飾詞圖卸,且未與被害人東風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0月22日,雇工拆除系爭房屋內之玻璃門地鎖1副至新址辦公室使用,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間雇工將玻璃門地鎖1副拆離至新址辦公室使用,及證人陳泳霖證稱其於96年11月22日至現場點交時,玻璃門之地鎖1副已遭拆離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該地鎖1副之犯行,其辯稱:該地鎖1副為其自己所裝設等語。經查: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地鎖1副拆離至新址辦公室使用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副地鎖為何人所有。而證人周豐雄於本院證稱:
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租賃契約時,被告就系爭房屋的裝潢已經完成,因為原本的買賣契約簽好後,被告說急著要用房子,希望可以先搬進來,伊想反正房子也沒有在用,就同意漢星公司先搬進去等語(參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9號卷第61頁),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改買為租前,即已從事裝潢,則其就具有高度專屬性、難以沿用前任屋主所留之地鎖加以更換為自購地鎖,亦符合情理。況被告提出之購鎖發票1紙((參97年度他字第364號卷第128頁),亦非顯不可採,堪認被告所辯此節尚非無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拆卸之地鎖1副為原屋主群昌公司所有,而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復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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