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原 告 金永飄
被 告 金永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887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27元及自民國9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
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親弟,於93間徵得原告之同意,以
原告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20,000元,兩
造約定上開貸款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繳付本息,詎
被告得款後,僅依約繳付本息3期,隨即故不繳納,致令原
告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催索及強制執行,至今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未還,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履約未果,爰依兩
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由原告出名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20,000元後,交由被告使用,被告
則應按月繳付本息,詎被告得款後,僅依約繳付本息3期,
隨即故不繳納,致令原告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催索及強制執
行,至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還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0年7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果字第62940號
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3386號、95年度
執字第169號、36454號、97年度執字第15929號、99年度司
執字第10368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2940號、62313號執行
案卷查閱屬實,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
字第611號背信案件94年4月18日偵查庭中稱:「檢察官問:
你是否於93年6月份,向你哥哥金永飄說因為你需要用錢,
希望你哥哥同意以他的名義向銀行貸款,本息由你來付?)
有這件事。」、「(檢察官問:你用你哥哥的名義向哪些銀
行申辦貸款?)因為貸款是我哥哥金永飄去申辦,所以我哥
哥究竟向哪些銀行貸款我不記得,但我們有約明我每月會付
14,000元之本息金給我哥哥。」、「(檢察官問:你是否只
付3期就不付款,原因?)我只付了3期,我是故意不付錢˙
˙˙」等語,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被告
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27元
及自民國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8%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