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吳木己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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