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張周裕
被 告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4,730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12月7日,雙方約定利
息按月以3,000元計算,違約金則以每月1萬元計算,詎被告
到期後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積欠之本金
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100年3月7日為止,共14個月之利息及
違約金共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730元
,其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根本未向原告借錢,原告所提出
之本票雖為被告所簽發,但不知何因而會流通出去,因為被
告原為九龍理容KTV的幹部,通常情形被告所屬客人有簽
帳未繳款之情形,需開票給公司,在票期未到之情形,公司
會要求被告簽發商業本票,然於票期經過後,被告亦不會主
動向公司會計取回所簽發之本票,而公司方面亦不會將票還
給被告,而原告所持有之本票乃於此種情形下所簽發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7日向其
借款284,730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12月7日,雙方約定利息
按月以3,000元計算,違約金則以每月1萬元計算等語,固提
出被告所簽發之相同於上開借款金額之本票一紙為證,惟查
,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
貸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應另有其與被
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㈡次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間曾陳稱:本件因被告應
將代收客戶之款項繳回公司,因被告未繳回,故簽發與借貸
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但因公司方面不同意,故而口頭
與原告約定利息每月3,000元,違約金10,000元等語,是依
照原告所述,被告簽發本票乃因被告積欠公司款項,而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依照原告所述即令屬實,被告簽發本
票乃用以擔保其對公司之債務,而非向原告借貸。
㈢又查,被告對於原告有傳簡訊予被告乙節雖不爭執,被告自
陳:原告傳訊息給我,我說我方不能接受,我不是沒有誠意
要處理,我現在人也生病,打臨時工,我有誠意一個月匯款
5,000元給原告,但沒有原告之帳戶,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惟被告又辯稱:我原告打電話給我,我的意思
是原告為董事長助理,如公司要催帳,我才一個月匯五千過
去,如公司沒有委任原告,我不可能匯錢給原告等語,是見
被告係以原告為公司董事長身份,代表公司對其催帳,其基
於原告有受公司委任之情況下,故而匯款5,000元給原告等
語,是依照被告之意思乃基於其積欠公司債務,又因其當時
認為原告係受公司之委任,故而同意還款,實際上並匯款
5,000元還債,並非承認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
㈣至於本院100年度中小字第978號給付票款事件,乃原告起訴
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7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事
件,核予本件借款無關,原告引用該事件判決,欲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