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540號
被 告 包勝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包勝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
補充: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已於民國100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
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聲請意旨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因前案被處罰
金銀元3萬元係94年間所犯,本院認6年後再犯本罪,逕量
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並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