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800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李培寧
被   告  陳輝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申請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持以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詎債務人未依約定於每期帳單所規定之繳款期限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款,均截止至民國87年5月24日(最後繳款期限
日),被告共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8,943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78,943元及自8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29%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
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明細以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
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