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黃紹仁
被   告  孫效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407-E6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0年5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和平
東路口,遭被告駕駛C7-5099號自小客車轉向疏忽擦撞系爭
車輛,而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38元、及營業
損失4,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838元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當天係原告車輛很快自後方駛來,被告幾已完成轉向。
㈡就談話紀錄表只承認車損部位,不承認有因果關係。亦不同
意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
擦撞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足稽,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
憑,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抗辯:當天係原告車輛很快自後
駛來,其幾已完成轉向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車遇有轉向、
變換車道,自當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且為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讓直行車先行。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被告車輛
之損壞部位分別為左後車角擦痕、右前車角擦痕,顯見事故
發生時,系爭車輛前車身實已超逾被告車輛,詎被告猶逕予
轉向、變換車道,始生擦撞。本件事故確肇因被告之過失,
洵堪認定。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不合。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修車費用2,838元、營業損失4,000元,合計6,838元
,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以2,838元修復,且全為鈑金及塗裝工資,有卷附估
價單為證,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2,838元,尚無不合。
⒉又系爭車輛乃原告用以營利,其送修期間為2日,有上揭估
價單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足憑,且核該期間
尚屬合理。而臺北市計程車不超過2OOOC.C.者每日平均營業
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足參
,是原告營業損失應為2,972元。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5,810元(2,
838+2,972=5,810)。
四、從而,原告之請求,於5,8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00元×5810/6838=850元
原告:1,000元-850元=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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