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517號
被 告 李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
應補充:李建賢前曾1次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4年間經本院
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10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
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
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