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淑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於100年4月19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100年1月18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100年3月29日中監違字第裁60-ZGA123090號、100年3月16日中監違字第裁60-ZBC122534號、100年4月7日中監違字第裁60-ZGA114073號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淑芬(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各由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罰鍰、違規點數,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工作地點均在大陸,車輛交他人使用,且從未接獲違規通知,直至今日驗車才知有違規罰鍰(異議狀誤載為罰金)情事,實非本人蓄意逃避,懇請免加過期罰款,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文規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陳淑芬於民國87年5月2日將其戶籍地址自臺中市清水區(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下同)海口北路150巷31號遷入「臺中縣○○鎮○○○路○○○號之2」,嗣於91年6月12日再於前揭「臺中市○○區○○○路○○○號之2」同一地址內創立新戶迄未遷移他址,且受處分人亦於異議狀內自書該址為其住所,並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該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書,係均向受處分人前揭住所地「臺中市○○區○○○路○○○號之2」為送達,然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而將應送達文書分別於「100年4月26日」、「100年1月25日」、「100年4月1日」、「100年3月19日」、「100年4月13日」寄存在當時應送達地所在之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5紙可稽,是該5件裁決均於寄存之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以認定。
(四)雖受處分人主張其工作地點均在大陸而從未接獲違規通知云云,惟受處分人分別於98年7月20日出境至98年9月13日返國、98年10月31日出境至98年11月13日返國、98年11月30日出境至98年12月14日返國、100年1月13日出境至100年1月22日返國、100年3月2日出境至100年3月15日返國、100年4月16日出境至100年4月24日返國之出入境紀錄,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2紙附卷可憑。準此,如附表編號1之5所示之裁決書寄存送達時,依上開出入境資料顯示受處分人均在國內,是受處分人辯稱工作地點均在大陸,車輛交他人使用,且從未接獲違規通知云云,尚無足採。
(五)再者,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倘有自行遷徙住所之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新增、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斯時戶籍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辦理地址新增、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且查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裁決書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原處分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4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是上開裁決書既已依受處分人之前揭住所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惟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國內戶籍地依法送達,自屬合法。另本件受處分人之各該送達地均為臺中市清水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同一鄉、鎮、市○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各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屆滿,然而,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6月17日始具狀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分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蓋有日期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顯已逾上開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編號1至5所為之裁決逾期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均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另以系爭車輛非其使用等語置辯,惟受處分人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仍以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表:
┌─┬──────┬──────┬───────┬──────┬─────────┬─────┐││舉發機關│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裁罰日期及裁決書字│裁罰主文││編├──────┤違規地點││路交通管理處│號│(新臺幣)││號│違規單號│││罰條例)│││├─┼──────┼──────┼───────┼──────┼─────────┼─────┤│1│臺中縣警察局│99年11月13日│速限60公里,經│第40條│100年4月19日中監違│2,000元,│││交通警察隊│14時49分、沙│檢定合格儀器測││字第裁60-HD0000000│並依同條例││├──────┤鹿鎮台十線│照,時速71公里││號│第63條第1│││中縣警交相字│5.5K(雙向)│,超速11公里(│││項記違規點│││第HD0000000│限速60KM│未滿20公里)│││數1點│││號││││││├─┼──────┼──────┼───────┼──────┼─────────┼─────┤│2│臺中縣警察局│99年9月17日│限速60公里,經│第40條│100年1月18日中監違│2,000元,│││交通警察隊│14時30分、清│檢定合格儀測照││字第裁60-HD0000000│並依同條例││├─────○○○鎮○○路段│,時速75公里,││號│第63條第1│││中縣警交相字│128號橋墩旁│超速15公里(未│││項記違規點│││第HD0000000│(往北)│滿20公里)│││數1點│││號││││││├─┼──────┼──────┼───────┼──────┼─────────┼─────┤│3│內政部警政署│99年9月13日│速限110公里,│第33條第1項│100年3月29日中監違│4,500元,│││國道公路警察│8時31分、國│經雷達(射)測│第1款│字第裁60-ZGA123090│並依同條例│││局第七警察隊│道三號162.1│定行速為123公││號│第63條第1│││大甲分隊│公里北向│里,超速13公里│││項記違規點││├──────┤││││數1點│││公警局交字第││││││││ZGA123090號││││││├─┼──────┼──────┼───────┼──────┼─────────┼─────┤│4│內政部警政署│99年8月30日│速限110公里,│第33條第1項│100年3月16日中監違│4,500元,│││國道公路警察│12時51分、國│經雷達(射)測│第1款│字第裁60-ZBC122534│並依同條例│││局第二警察隊│道三號南下11│定行速為126公││號│第63條第1│││後龍分隊│9.3公里北向│里,超速16公里│││項記違規點││├──────┤││││數1點│││公警局交字第││││││││ZBC122534號││││││├─┼──────┼──────┼───────┼──────┼─────────┼─────┤│5│內政部警政署│99年3月21日│速限110公里,│第33條第1項│100年4月7日中監違│4,500元,│││國道公路警察│9時24分、國│經雷達(射)測│第1款│字第裁60-ZGA114073│並依同條例│││局第七警察隊│道三號162.1│定行速為126公││號│第63條第1│││大甲分隊│公里北向│里,超速16公里│││項記違規點││├──────┤││││數1點│││公警局交字第││││││││ZGA114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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