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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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告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且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縱如抗告人所述得以業務涉訟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定管轄法院,亦因其業務涉訟之醫療院所在桃園縣龜山鄉,而應認桃園地院為上開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抗告人所謂台北地院係該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顯屬有誤,不足採取。又台北地院曾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桃園縣龜山鄉地址,送達通知書予相對人甲○○,甲○○並親自到場,足見該地址無送達不到之情事,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法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亦到場陳稱:希望在桃園地院開庭,因甲○○戶籍設於林口等語,是抗告人主張台北市○○○路長庚醫院為甲○○之居所,與事實不符。因此,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台北地院移送管轄裁定所提之抗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乃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不應許可,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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