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複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亦非被上訴人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係他人偽造,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惟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97年度票字第6398號裁定准許在案,據此,被上訴人自有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亦有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除援用原審之主張、答辯,並於本院陳述、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之筆跡與本院
96裁全第11093號假扣押事件中,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另案本票)之字跡,用肉眼觀察係屬相符,被上訴人亦曾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另案本票之原本,主張系爭本票係按另案本票發票人簽名之字跡描寫出來,則另案本票原本顯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曾引用之文書,且被上訴人自承另案本票係屬真正,是以,另案本票應係可供核對系爭本票真偽之適當文書,被上訴人自有提出之義務。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書寫文字,以供核對,本院應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曾於93年間投資被上訴人設立之「廈門漢泰五金工貿有限公司」(下稱廈門漢泰公司)各新臺幣(下同)637,500元、615,000元,惟上訴人均未開立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嗣95年2月間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同額借款。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1,050,000元,並簽發金額分別為1,000,
000元、1,050,000元之另案本票、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始於95年3月1日再匯款1,050,000元予被上訴人。倘若上訴人匯款2,050,000元係投資廈門漢泰公司之增資款(下稱增資款),則上訴人應自負盈虧,被上訴人無需簽發另案本票及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況且2,050,000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而非廈門漢泰公司帳戶,亦徵無增資之情事。又上訴人於96年7月間曾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並簽立同額之另案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當時被上訴人亦承認該筆借款,並與上訴人和解,清償1,000,000元,被上訴人已承認另案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借款,並非增資款,則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匯款1,050,00
0元予被上訴人,亦為借款,並非增資款。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系爭本票是否真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沒有要引用另案本票作為證據,且另案本票係基於機器買賣關係而簽發,與系爭本票無關,被上訴人自無提出另案本票原本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係因糖尿病致雙眼視網膜病變剝離併白內障,目前右眼無感光,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20公分,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當庭書寫文字。上訴人於二審始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各類文件,請求鑑定各類文件及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是否相符,於法未合。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存入1,05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兩造合作出資設立之廈門漢泰公司,於95年5月底為擴大規模及業務需要,上訴人依比例增資人民幣1,000,000元,除其原先出資人民幣300,000元及曾借款予公司人民幣200,000元轉成增資款外,尚需繳交人民幣50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2,050,000元(匯率1:4.1)。上訴人先於95年2月27日轉帳存入上訴人於華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0元,嗣於95年3月1日轉存入1,050,000元,履行增資義務,與系爭本票、另案本票,均無關係,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借款。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解而清償之1,000,000元,係廈門漢泰公司分別於93年12月底、94年3月初向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世全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購買機器之款項,當初議定價金為1,600,000元,因節稅考量僅以製管機美金14,000元、槽鋼機美金6,700元報關出口,折算新臺幣為702,426元。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報關出口範圍內剩餘貨款,則由被上訴人擔保支付,若廈門漢泰公司未償還所餘貨款,應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2之利息,並應將所餘貨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嗣廈門漢泰公司未支付剩餘貨款,被上訴人亦尚無支付能力,被上訴人遂於95年3月1日簽發另案本票交上訴人收執,擔保貨款之支付。嗣後被上訴人遲未付款,上訴人乃持另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況且,兩造簽立之和解書,並未提及借款乙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與上訴人和解,並非實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6398號裁定准許。
㈡上訴人分別於95年2月27日、95年3月1日匯款1,000,000
元、1,050,000元,至上訴人於華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㈡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
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
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345條或第
34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故規定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所謂之文書,並未明文以同法第
344條之文書為限,此由其文義觀之可明。對照同法第36
0條第2項規定,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從書寫之命者,準用同法第345條之規定,可知,對於無正當理由拒絕書寫以供核對筆跡者,亦有如同同法第345條規定之制裁必要。
因於訴訟中當庭命書寫,因書寫者知道用作鑑定,所書寫之字體,難免做作失真,尤其,待證之筆跡往往距離訴訟,有相當時日,非有原書寫者於同時期之筆跡比對,往往難以比對筆跡之真偽。是以,有可供核對之文書,經法院命提出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應賦予同等之制裁,自屬當然。據此,法院倘依同法第359條第2項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則當事人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應有同法第345條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亦非被
上訴人授權他人簽發,發票人之簽名係他人偽造,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否認之,並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等語。觀之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5年3月1日;發票人簽名均為橫式;且被上訴人對於另案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是以,另案本票為可供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真偽之文書,並牽涉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之認定,自屬重要。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另案本票原本,被上訴人僅以其並未援引另案本票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而拒絕提出,自難謂有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
⒊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經本院連同合作出
資確認書、增資協議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800578860號函稱:參對之「甲○○」簽名字樣不足,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請補送被上訴人於95年間平日親書之「橫式」簽名筆跡(如銀行開戶資料、存(取)款單、匯款單、支(本)票、信用卡或手機申請資料,數量越多越好,俾利鑑定等語。刑事警察局亦以99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80389號函覆:請確認爭議及比對筆跡部分,並蒐集被上訴人所簽之無爭議本票多張,連同原鑑定資料,彙送該局憑辦等語,均有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181頁)。本院鳳山簡易庭辦理98年度鳳簡字第224號另曾將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原本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亦以待鑑之「甲○○」簽名筆跡係95年3月1日以橫式、非連筆書寫,而參對字樣僅有89年11月10日以直式、連筆書寫之「甲○○」簽名3式,兩者相隔過久且筆法不一,歉難鑑定等語,亦有函文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筆跡,除另案本票外,並無時間相近、同樣係橫式書寫之筆跡可供鑑定,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另案本票比對筆跡,對於系爭本票真偽所涉及上訴人之權利,顯有重大影響。且本院就系爭本票、增資協議書、合作出資確認書原本與另案本票影本予以核對,發票人簽名之「培」字,「土」末劃提筆連結「立」之書寫方式;「棋」字之「其」書寫之筆劃,均甚雷同。此外,地址之「巷」、「號」,書寫之筆順及勾勒方式,亦極為相似。參以,上訴人分別於95年2月27日、95年3月1日匯款1,000,000元、1,050,00
0元,至上訴人於華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匯款之金額,亦與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之金額相符,據此,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應非子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係屬偽造云云,尚難採信。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乙情
,上訴人否認之,並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等語為辯。經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曾於95年3月1日匯款1,050,000元,至上訴人於華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存款憑條副根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匯款1,05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核與一般民間常見貸與人交付借款,借款人簽發票據以為擔保之情節相同,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等語,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匯款1,000,000元、1,050,000元至
被上訴人帳戶,係增資款,並非借款云云,並提出增資協議書1紙、合作出資確認書2紙為憑。然觀之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檔案管理中心之廈門漢泰公司基本資料,廈門漢泰公司資本額僅有人民幣500,000元,並無如同增資協議書所載之增資情事;再者,被上訴人帳戶經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匯款1,000,000元、95年3月1日匯款1,050,
000元, 許耿銘 於95年2月27日匯款574,000元,合計2,624,000元,僅於95年3月1日轉帳支出2,266,850元、現金支出100,000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8、49頁)。據被上訴人所陳,廈門漢泰公司係借用敬明秀在大陸地區興業銀行或中國銀行帳戶。惟該等帳戶於95年
3月1日並無2,266,850元、100,000元,折合等值之人民幣匯入,而係於95年3月2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陸續以現金之方式存入,有興業銀行對帳單、中國銀行存摺影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6、119頁)。衡情,若係增資款,何以不以整筆匯入,敬明秀於興業銀行、中國銀行申設之帳戶存入之款項,是否為廈門漢泰公司之增資款,已有疑義。況且,倘有增資情事,被上訴人又豈有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另案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款1,000,000元、1,050,000元係增資款云云,難信屬實。
⒊被上訴人另以世全公司96年2月9日之大陸投資規劃會議
書所載,主張廈門漢泰公司之資本確如增資協議書之約定,增加至人民幣2,000,000元,其中上訴人個人占百分之50即1,000,000元人民幣,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及95年
3月1日匯款1,000,000元及1,050,000元,合計2,050,
000元確係增資款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該會議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會議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另案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機器買賣貨款,並
非借款,無法推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為借款等情,並提出同意書為其論據。然上訴人否認同意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同意書之真正,其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核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一:│├────┬───────┬─────┬─────┬────┤│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金額│備註│├────┼───────┼─────┼─────┼────┤│772705│95年3月1日│甲○○│新臺幣105││││││萬元││└────┴───────┴─────┴─────┴────┘┌─────────────────────────────┐│附表二:│├────┬───────┬─────┬─────┬────┤│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金額│備註│├────┼───────┼─────┼─────┼────┤│772703│95年3月1日│甲○○│新臺幣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