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印被告林溢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溢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印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溢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送監執行,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文印、林溢村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竊盜犯意,於99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劉信麟 所有置放於騎樓下之窗型冷氣2台與分離式冷氣外主機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2人即將上開物品搬至張文印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後方防火巷藏放,擬銷贓變賣得款朋分。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 林文秀 值勤巡邏勤務時,接獲派出所值班警員通報稱:臺中市○里區○○○路與善化路口有人竊取財物情資,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趕赴現場查看,見張文印、林溢村2人在場,乃詢問其等有無看見竊嫌等語,因該2人神色緊張,復追問其等深夜在外所為何事,張文印、林溢村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知悉其等本件竊盜犯行前,自行向林文秀警員自首其等有竊盜犯行,旋而帶同警員至前開防火巷起出2人已經藏放之窗型冷氣2台與分離式冷氣外主機1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就下述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文印、林溢村對上揭竊盜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信麟 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形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文印、林溢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盤查之警員林文秀自首其等有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起獲窗型冷氣2台與分離式冷氣外主機1台等情,業據證人即林文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不佳,曾有竊盜、煙毒等前科,2人均年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勞力獲取報酬,起意行竊被害人放置於騎樓下之窗型冷氣2台與分離式冷氣外主機1台,擬變賣花用,行為殊非可取,惟考其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危害尚屬輕微,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