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永平街口,因不滿被告甲○騎乘之機車阻其去路,便鳴喇叭催促,被告甲○遂下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進而互毆,致被告乙○○受有下巴及左手挫擦傷,被告甲○則受有前胸擦傷、右中指及左前臂擦傷、左鼠蹊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互控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鄧雅心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