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6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笠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42號、111年度偵字第19621號、111年度偵字第2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笠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一(二)其中「於111年2月24日13時6分,電子轉出5,000元至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4日13時6分,電子轉出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戶」更正為「於111年2月24日13時6分22秒,電子轉出5,000元至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4日13時6分32秒,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入50,000元」,另補充被告陳笠源(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 陳建家郭文薰林怡廷吳孟欣 等4人(下稱陳建家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陳建家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陳建家等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陳建家等4人進行調解之意,雖最終因故僅能與林怡廷達成調解,然仍可見被告尚知悔改,復審酌陳建家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告犯後已與林怡廷達成調解並當場支付新臺幣4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詳本院卷第25頁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第39頁之訊問筆錄、第43頁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建家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美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4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6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76號

  被   告 陳笠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笠源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2時38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建家、郭文薰、林怡廷、吳孟欣,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笠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嗣經陳建家、郭文薰、林怡廷、吳孟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文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怡廷及吳孟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笠源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坦承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1年2月23日,在高雄市九如路交流道處某貨運行,寄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辦理貸款提供帳戶製作金流,美化金流紀錄以便通過銀行審核貸款,可貸款30至50萬之間,對方表示做好金流,銀行審核完畢通過後,會將提款卡寄還,沒有想到帳戶被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的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建家、郭文薰、林怡廷、吳孟欣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陳笠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建家及告訴人郭文薰、林怡廷、吳孟欣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陳建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郭文薰提供之淡水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林怡廷提供之旋轉買賣網路平台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吳孟欣提供臉書貼文資料、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之手機翻拍照片10張,國泰世華銀行陳笠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陳建家、郭文薰、林怡廷、吳孟欣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惟其無法提出手機簡訊、LIN對話紀錄等相關貸款資料,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11年2月23日寄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付提款卡前,有以ATM提領款項,餘額只剩幾10元、不到1000元乙情,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都是轉帳居多,不會去ATM或臨櫃提款等語歧異,再觀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2月23日並無以ATM提領款項之紀錄,且該帳戶最後1筆交易餘額為3萬6,010元,是被告辯稱有以ATM提領款項後寄交上開提款卡,餘額剩餘幾10元、不到1,000元乙情尚難採信。又被告自認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無他人知悉,且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後,於111年2月24日13時6分,電子轉出5,000元至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24日13時6分,電子轉出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戶、111年2月24日14時59分,轉帳1萬4,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其所轉帳等情,此已與一般人單純相信對方係代辦貸款之人員,為順利由對方製作金流紀錄便於銀行審核通過貸款,交付帳戶資料後,帳戶均由對方全權使用該帳戶之態樣大相逕庭。又經勾稽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每日均有數筆提、領紀錄,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何需多此一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製作金流,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

(三)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自認不知對方真正姓名,沒有聯絡方式,LINE不見,無法聯繫對方乙情,對對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其帳戶之用途,那時缺錢,想說能不能試看看等情,則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是被告因缺錢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四)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雖事後被告因知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遭警示後,於111年3月1日13時36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報案,此為被告所自認,亦有111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惟依前揭所述,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是核被告陳笠源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陳建家及告訴人郭文薰、林怡廷、吳孟欣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陳建家

(未提告訴)

111年2月25日15時43分

7000元

於111年2月25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PS5.PS4.XBOX.SWITCH二手遊戲光碟.主機.周邊販賣區」社團,刊登販賣PS5光碟版主機、新臺幣17000元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致被害人陳建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2

郭文薰

(提告訴)

111年2月25日9時41分

3萬元

於111年2月22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郭文薰,自稱其姪兒之女友,並以LINE作為聯絡,佯稱借款購買基金云云,致告訴人郭文薰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農會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3

林怡廷

(提告訴)

111年2月24日

12時38分

6萬5000元

於111年2月5日,在Carousell旋轉買賣網路平台,刊登販賣包包之訊息,並以LINE作為聯絡,致告訴人林怡廷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4

吳孟欣

(提告訴)

111年2月25日14時45分

1萬6000元

於111年2月25日14時45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販賣PS5之訊息,並以LINE作為聯絡,致告訴人吳孟欣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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