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 林良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良合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